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61174 號
訴願人 呂○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8124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88 地號(下稱系爭 688 號土地)及 691
地號(下稱系爭 691 號土地)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0.49 平方公尺及 141.91 平
方公尺,系爭 691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17 巷 67 弄 6 號(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
得系爭 688 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範圍,應自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且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5 年 6 月 7 日
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 86 年 3 月 14 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訴願人雖分別於 86 年 11 月 13 日及 9
2 年 3 月 24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嗣後均有遷出戶籍,且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自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系爭 691 號土地
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2 年
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 萬 3,798 元、3 萬 3,798 元、3 萬 3,798 元、4 萬 8,022
元、4 萬 8,02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父親因申請外傭,所以戶籍與父親(○○○○路 217 巷
52 之 1)申請外傭期間戶籍是無法遷出,所以 99 年遷出並沒有消失或失蹤,
也不是幽靈人口。且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如要補差額,為何拖至 1
07 年要本人一次繳納鉅額使人無法接受,如要追討應該隔年就追討,原處分機
關作業疏失,與民眾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688 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範圍,
應自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建物自訴願人經戶政機關於 8
6 年 3 月 14 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其後固有戶籍遷入,
惟嗣後仍遷出戶籍,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自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三、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688
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範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則系爭 688 號土地應自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新北市
空間資訊系統及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戶籍登記於系爭建物(系爭 6
91 號土地上之建物),惟於 85 年 6 月 7 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 86 年
3 月 14 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則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又訴願人雖於 86 年 11 月 1
3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於 91 年 7 月 15 日遷出,再於 92 年 3 月 24
日遷入戶籍,復於 99 年 2 月 10 日遷出戶籍,然訴願人於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期間,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系爭 691 號土地於該期間
亦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
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亦有全戶除戶資料、訴願人遷徙紀錄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2 筆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申請外傭之故,所以 99 年遷出並沒有消失或失蹤,也不是幽靈
人口,且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如要補差額,應該隔年就追討等語。
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查訴
願人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訴願人經戶政
機關於 86 年 3 月 14 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則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
因、事實已消滅,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且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始查得本件有前揭情事,自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課徵核課期間內(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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