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30998 號
訴願人 翁○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6590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61、462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各 24.
54、5.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523 巷 13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0 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本人
於 103 年 7 月 8 日將戶籍遷出,復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將戶籍遷入,再於
107 年 1 月 15 日遷出戶籍,又於 107 年 5 月 18 日遷入戶籍迄今。惟系爭
建物自訴願人 103 年 7 月 8 日第一次戶籍遷出時,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設籍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
規定,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4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4 年為新臺幣(
下同)3,408 元及 105 年至 106 年各為 4,808 元,合計 1 萬 3,024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今社會型態難免因經濟活動或因辦理證明文件等因素作短暫戶
籍變動,何況住居地從未出租或供營業用途,稅捐處昧於訴願人連續居住之事實
,難道每次短暫戶籍變動,都需重新申請,豈不擾民。又時今各級政府機關力推
便民簡化行政,若稅捐處在 104 年地價稅依一般用地課稅,訴願人豈會在不知
情狀況下, 105、106 年未重新提出申請,貽誤訴願人自有房屋居住及入籍之權
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0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原設籍人即
訴願人本人於 103 年 7 月 8 日第一次遷出戶籍時,即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設籍規定不符,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再將戶籍遷入
系爭建物,復於 107 年 1 月 15 日遷出,惟訴願人再行遷入系爭建物辦竣戶
籍登記期間,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系爭土
地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以訴願人 103 年 7 月 8
日第一次遷出系爭建物之次期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4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系爭建物之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本人於 103 年 7 月
8 日第一次遷出戶籍時,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設籍規定不符,訴
願人其後雖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將戶籍遷入,再於 107 年 1 月 15 日遷
出,又於 107 年 5 月 18 日遷入,然訴願人再行遷入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
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則系爭土地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
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家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
單及本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中戶字第 1073837075 號函
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
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以訴願人 103 年 7 月 8 日第一次遷出系爭建
物之次期即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系爭土地 104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3,024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今社會型態難免因經濟活動或因辦理證明文件等因素作短暫戶籍
變動,何況住居地從未出租或供營業用途,稅捐處昧於訴願人連續居住之事實,
難道每次短暫戶籍變動,都需重新申請,豈不擾民。又時今各級政府機關力推便
民簡化行政,若稅捐處在 104 年地價稅依一般用地課稅,訴願人豈會在不知情
狀況下, 105、106 年未重新提出申請,貽誤訴願人自有房屋居住及入籍之權益
等語。惟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
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
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
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
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
更,故同條第 2 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
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
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
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
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
(二)查本案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8 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其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訴願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惟訴願
人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致系爭土地於減免原因消滅後,仍適用優惠稅率
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於發現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
願人其後雖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將戶籍遷入,再於 107 年 1 月 15 日
遷出,又於 107 年 5 月 18 日遷入,然訴願人戶籍遷入期間,均未於各期
地價稅開徵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自不得繼
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又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9 月 16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00046903 號函核
准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該核准函說明
四即有揭示:「前揭土地地上房屋如有戶籍遷出、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面積變
更等情事,而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時,請於 30 日內向原處分
機關中和分處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免經查獲後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有關規定補稅及處罰。」,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
稅開徵前,均已按同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
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
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亦列有注意事項,難認原
處分機關未盡教示之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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