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30668 號
訴願人 喻○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4983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666 及 1666-15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
積分別為 20.31 平方公尺及 0.2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為本市○○區○○路 153 之 1 號 7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部分面積 16.9 平方公尺及 0.2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86 年 7 月 31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吳○婷、吳○臻、吳○喬遷出戶
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不符。雖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等於 86 年 8 月 27 日遷入戶籍
,復於 89 年 6 月 30 日遷出戶籍,再於 89 年 10 月 16 日遷入戶籍迄今(吳○
婷於 101 年 7 月 11 日遷出),然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期間,並未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系爭
土地自原設籍人 86 年 7 月 31 日第 1 次戶籍遷出時起,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又系爭 1666-15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 1666 及 1666-1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自次期即 87 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2 年至 104 年各為新臺幣(下同)4,
355 元、105 年至 106 年各為 6,126 元,共計 2 萬 5,317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86 年 7 月 31 日及 89 年 6 月 30 日遷出都因工作在臺北
,小孩在臺北唸書,上下班可接送而遷出,86 年 8 月 27 日及 89 年 10 月
16 日遷入時並不知要提出申請,且 86 年至今每年繳地價稅亦未通知是非自用
住宅,又小孩唸書當時遷戶口,戶政單位規定要全戶遷,現要罰 5 年稅款不知
從何說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86 年 7 月 31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吳○婷、吳○臻、吳○喬遷
出戶籍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等於
86 年 8 月 27 日遷入戶籍,復於 89 年 6 月 30 日遷出戶籍,再於 89 年
10 月 16 日遷入戶籍迄今(吳○婷於 101 年 7 月 11 日遷出),惟於辦竣
戶籍登記期間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7 年 6 月 4 日始繕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重行提出申請,是系爭土地應自 86 年 7 月 31 日原設籍人
第一次遷出戶籍時起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系爭 1666-
15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
7350 號函釋規定,系爭 1666 及 1666-1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
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
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5,317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部分面積 16.9 平方公尺及 0.2 平方公尺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86 年 7 月 31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及其直系親
屬吳○婷、吳○臻、吳○喬遷出戶籍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
,雖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等於 86 年 8 月 27 日遷入戶籍,復於 89 年 6 月
30 日遷出戶籍,再於 89 年 10 月 16 日遷入戶籍迄今(吳○婷於 101 年 7
月 11 日遷出),然訴願人於前揭設籍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7 年 6 月 4
日始繕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重行提出申請,是系爭土地應
自 86 年 7 月 31 日原設籍人第一次遷出戶籍時起,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系爭 1666-15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全國地
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訴
願人 107 年 6 月 4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7
年 6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139346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 166
6 及 1666-1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
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合計 2 萬 5,317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86 年 7 月 31 日及 89 年 6 月 30 日遷出都因工作在臺北,
小孩在臺北唸書,上下班可接送而遷出,86 年 8 月 27 日及 89 年 10 月 1
6 日遷入時並不知要提出申請,且 86 年至今每年繳地價稅亦未通知是非自用住
宅,又小孩唸書當時遷戶口,戶政單位規定要全戶遷一節。惟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
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
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
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
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
更,故同條第 2 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
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
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
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
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於 86 年 7 月 31 日將戶籍遷出後,系爭土地適
用土地稅法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得享有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
述,嗣後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雖分別於 86 年 8 月 27 日及 89 年 10 月 1
6 日再次遷入戶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仍應由訴願人重新提出申請,否
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本件訴願
人於前揭設籍期間,既均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系爭土地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
稅。而系爭土地於 86 年 7 月 31 日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
依法訴願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
,然訴願人並未申報,致系爭土地於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後,仍適用優惠稅
率核課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予以補徵核
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於法洵無違誤。
(三)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同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
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亦
列有注意事項,難認原處分機關未盡教示之責,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道戶籍遷
入要提出申請,而免除其協力申報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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