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20423 號
訴願人 陳○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 107379433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80、684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面積分別為 9.95、90.9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均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 106 年 12 月 7 日新北
農山字第 1062388948 號函函告,該局派員於 106 年 6 月 27 日至現場會勘結果
,系爭土地現況為開挖整地(設置水溝、柏油鋪面)、堆置土石等。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土地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遂以首揭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將自 10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根本沒有動過此筆土地,但發現此筆土地已被他人使用,
開挖鋪設柏油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680 及 684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道路用地」,其中系爭 684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均課徵田賦
在案。嗣經鈞府農業局函告,依其 106 年 6 月 27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
爭 680 及 684 地號土地現況係開挖整地(設置水溝、柏油鋪面)、堆置土石
等,已非作農業使用,且經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測量使用面積及比對 106 年 7
月 28 日航照圖結果,系爭 680 及 68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未作農業使用,
此有本市三峽區公所 107 年 3 月 9 日新北峽工字第 1072236268 號函送土
地分區明細表 l 份、鈞府農業局 106 年 12 月 7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62388
948 號函所送 106 年 6 月 27 日會勘紀錄、現場彩色照片 16 幀、本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 106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64085654 號函送土地複丈
成果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各 1 份及 106 年 7 月 28 日航照圖附卷可稽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期起即 107 年起改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
所有系爭 680 及 68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9.95 及 90.93 平方公尺自 10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相
關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
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農業局 106
年 12 月 7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62388948 號函檢送 106 年 6 月 27 日會勘
紀錄及現場照片 16 幀,其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係已設置水溝、柏油鋪面、堆
置土石等,已非作農業使用;且依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6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 1064085654 號函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均未作農業使用(道路及土堆),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各款課徵田賦規定不符
,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即 107 年起改課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使用,開挖鋪設柏油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問其有無利
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
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教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
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
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縱為他人所使用,仍不得主張免除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義務,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
維持。至於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是否符合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而得免徵地價稅,宜由訴願人另案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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