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767 號
訴願人 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新北稅莊二字
第 10737684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原受託登記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3 段 163 號 40 樓房屋(稅籍編號 F01581110120 ,下稱系爭房屋
),領有本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27 日核發 107 莊使字第 00073
號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集合住宅,主建物及共有部分(含附掛登記之 452 個停車
位、入口門廳、昇降機、梯廳等),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7 年 3 月起課房屋
稅,並依主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百分之 2.4)課徵房屋稅,
另系爭房屋地下室機電設備空間、排煙室、防空避難室等共有部分核定免徵房屋稅,
經核算系爭房屋 107 年房屋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6 萬 1,150 元,並於 107
年 5 月 31 日完納在案。嗣中○○經公司於 107 年 6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重新核定停車位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 2)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稅
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且空置未為使用,其適
用稅率應為非自住住家用稅率;又系爭停車位非屬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之營業
性質,且目前尚未供停車使用,應按主建物用途所適用之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原
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嗣後訴願人因終止信託關係,經中○○經公司出具
塗銷信託同意書,由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17 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訴
願人不服,遂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所謂「地下室停車場不作
停車使用」,應是指積極挪作他用之情形,空置而未作停車使用則只是消極行
為之未停放車輛,其用途仍係作為停車使用,並無不作停車挪為他用之情事,
故系爭房屋之停車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又地下室停車位如有作為營業停車之用途以及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停車關係
,得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 2),然而建設公司所有地下室停車位
並未作為其他非停車之使用,竟需課徵百分之 2.4 的稅率,顯然不符比例原
則。
(三)另訴願人為建設公司,以銷售房屋為主要業務,本戶及其所附停車位,均係準
備銷售之用,應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75 年 7 月 3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826
21 號函釋,視為收取費用之一種,符合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原則,停車位部分之課稅現值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
共有部分(含停車位)之 452 個停車位附掛登記於系爭房屋,又該建物既為
住宅用途且為空置未為使用,其適用稅率應為非自住住家用稅率,另依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系爭停車位非屬按車收費或出
租供停車使用之營業性質,且目前尚未供停車使用,核應按主建物用途所適用
之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並溢繳房屋稅款之情形。
(二)又地下室停車場不作停車使用或在空置未作停車使用期間,均應按其地上建築
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計課房屋稅。系爭停車位經 107 年 3 月 9 日現場會
勘結果,目前空置並未作停車使用,非屬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之情形,
核與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所指停車位
之設置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之情況有別,自無非住家非營業用
房屋稅稅率之適用。
(三)另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
,將非自住房屋稅率修正為百分之 1.5 至百分之 3.6 間,並授權各地方政
府訂定差別稅率,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遂於 106 年 7 月 1 日起
將非自住稅率由百分之 1.5 調整為百分之 2.4,故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集合住宅)課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百分之 2.4),於法有據,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2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5,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
6 條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 1.2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百分之 2.4。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
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 3。(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
使用者,百分之 2。」、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3 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
者,其適用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認定之。但無使用執照
者,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認定之。」。
三、再按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略以:「……三、各類
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
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
房屋稅。」、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釋略以:「房屋供共同
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
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
率課徵。」、84 年 7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41637178 號函釋略以:「……依
本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結論四……準此,商業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在空置未作停車使用期間,原應按其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按
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惟復依據本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是以,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貴省商業大樓地下停車場如空置未作
停車場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及 94 年 1 月 11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略以:「……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
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
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卷查系爭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 107 年 2 月 27 日核發 107 莊使字第 00073
號使用執照,用途別為集合住宅,主建物及共有部分(含附掛登記之 452 個停
車位等),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7 年 3 月起課房屋稅,並依系爭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百分之 2.4)課徵,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機電設
備空間、排煙室、防空避難室等共有部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中○○經公司於 1
07 年 6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額,主張系爭
房屋之停車位應重新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非一體按非自住
之稅率計算,並請求退還溢繳稅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依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又該建物既為住宅用途且為空置未為使用,非
屬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之營業性質,此有 107 年 3 月 9 日中○○經
公司填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暨檢附之系爭使用執照、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設分配切結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原處分
機關 107 年 3 月 9 日會勘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之停
車場空置未供停車,且停車位與訴願人所營事業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核與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所示情形不符,仍認應維持按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集合住宅)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停車空置而未作停車使用則只是消極行為之未停放車輛
,其用途仍係作為停車使用,並無不作停車挪為他用之情事,又出租車位營業者
尚得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 2),建設公司待售之停車位何以須適用
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百分之 2.4)課徵房屋稅,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按財政部 6
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31250 號函,係肇因於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
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
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所獲致之結論,是「關閉地下室
不為使用」消極不予使用之態樣,即足造成市區停車之困境,無待移作他用,故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之停車位現狀空置未供停車,依前揭財政部號函核定應按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有據。又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係依據房屋稅第 6 條授權所制定,而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將非自住房屋之房屋稅率修正為百分之 1.5 至百分之 3.6,藉以擴大
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故新北市
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配合調整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為百分之 2.4,且未
逕提高至上限百分之 3.6,與母法授權之目的相符且未逾越授權之範圍,是系爭
房屋之停車場因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依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其稅率為百分之 2.4,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建設公司,以銷售房屋為主要業務,本戶及其所附停車位,均
係準備銷售之用,應視為收取費用之一種,符合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
稅第 31250 號函釋原則,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一節。查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 75 年 7 月 3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82621 號函釋:「建設公司所有座落
地下 2 樓之停車場,劃分車位,以持分單位及享有永久使用權方式出售,並約
定不辦理產權登記,尚不發生課徵契稅問題;惟其出售收取之款項,應視為收取
費用之一種,依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地下室部
分應課徵房屋稅。」,然前揭函釋僅是說明建設公司所有之停車場屬房屋稅課徵
之範圍,尚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房屋之停車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房屋稅。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重新核定停車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及退還溢繳稅額之申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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