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441 號
訴願人 詹○汶
訴願人 詹徐○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汐一
字第 10737657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03 年 6 月 5 日信託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9
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2 分之 1)予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國際商業銀行),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81 巷 1
5 弄 27 號 1 樓及 2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3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 1 樓及 2 樓皆自 106 年 3 月 27 日起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受託人台○國際商業銀行,系爭土地應
自 10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拆除改建准予辦理自用住宅之解釋,已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內,有辦竣戶籍登記為由,亦准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於 103 年月 6 月 5 日信託予台○國際商業銀
行,原經核准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原於系爭
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訴願人等 2 人及直系親屬皆自 106 年 3 月 27 日遷出
後,未有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
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首
揭號函通知受託人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改課,揆諸前揭法令,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三)1.(1)規定:「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
限制補充規定(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上
房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 1. 拆除改建:(1)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
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
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4818 號函釋:「…土地為信託
財產者,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
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
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7 條及第 34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訴願人等所有,嗣訴願人等因與案外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合作進行開發為由,即以訴願人等為受益人,信託登記與案外人台
○國際商業銀行,因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核屬自益信託,此有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依前揭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
0454818 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於自益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訴願人等視同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認係利
害關係人,訴願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原
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訴願人等 2 人及直系親屬皆自 106 年 3 月 27
日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
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依拆除改建准予辦理自用住宅之解釋,已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內,有辦竣戶籍登記為由,亦准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按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
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
籍登記,不符上開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自不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府
工務局 106 年 5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1060714811 號拆除執照副本通知書,
記載核准日期為 106 年 4 月 19 日,惟系爭建物 1 樓及 2 樓自 106 年
3 月 27 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顯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要件不符,又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
(三)1.(1) 規定,倘拆除改建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辦竣戶籍登記等要
件,如在未拆除前仍屬自用住宅用地,於拆除後改建期間,始得繼續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本案建物於核准拆除前(即 106 年 4 月 19 日)
訴願人等已全戶戶籍遷出,即非屬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自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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