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275 號
訴願人 林○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45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30 日拍賣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91
、537、564、570、589、639 地號等 6 筆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65.25、2,276.03、
297.96、54.09、37.05 及 737.10 平方公尺,合計 3,467.4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並於 104 年 8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43538814 號函否准所請,並核定系爭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
0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0 萬 1,12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此公共設施
用地依法建蔽率及容積率皆為 0,故屬依法不能建築,而是否符合農業使用,
核發之權責單位為農業局,非由稅捐處認定。
(二)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擴大解釋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今開發者破產倒閉,
由訴願人拍賣取得,提供居民使用,即建立公共地役關係,訴願人對系爭土地
根本沒有使用權,應依法免徵地價稅。
(三)另若無法免徵地價稅,訴願人願以系爭 6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實物抵繳及以系
爭 570 地號土地擔保一半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291、537、589 及 639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 75 年 6 月 14 日
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公園用
地」,另系爭 564、57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前開都市計畫之「綠地用地」;
且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41679367 號及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748060 號函查復,
系爭土地依其細部計畫內容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設施用地,爰未判定完竣
地區。且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42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4 年 9 月 23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5907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無都市計畫法「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
能建築」之情形及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
(二)又原處分機關調閱 97 年航照圖及於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會同本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華城社區內,皆為社區內之樹
木、雜木、景觀植物或草坪,並未實際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續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 106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略以: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
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
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
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
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
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96 年 7 月 1
2 日農企字第 0960136937 號函釋略以:「查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明定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且其功能定位亦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路。」。
三、再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
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內政部 99 年 4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71114 號令修正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3
0069450 號函:「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
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
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二、依法
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
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30 日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104 年 8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經濟部水利署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4 年 7 月 2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39610 號及 1
04 年 7 月 14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42050 號函查復,系爭 291、537、589
及 639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 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
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公園用地」,而系爭 564、57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前開都市計畫之「綠地用地」。且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67 號及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
174806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依其細部計畫內容略以:「……其所需之公共設施
,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劃設,且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及
興修,供居民使用。……」故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設施用地,爰未判定完竣地
區。又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42 號函
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 104 年 9 月 23 日水臺建字第 104
5005907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無都市計畫法「依法限制建築」或「依
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及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另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04 年 9 月 1 日派員會同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均
坐落於華城社區內,皆為社區內之樹木、雜木、景觀植物或草坪,並未實際作農
業使用,此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揭號函、原處分機關 1
04 年 9 月 1 日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 11 幀及新北市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亦無免
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4
353881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6 年地
價稅,揆諸上開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
此公共設施用地依法建蔽率及容積率皆為 0,故屬依法不能建築,而是否符合農
業使用,核發之權責單位為農業局,非由稅捐處認定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都市土地欲課徵田賦,除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或公共設施保留
地外,尚須符合作「農業用地使用」。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業經權
責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原處分機關,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及「綠地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
「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已如前所述,且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 3 點規定,若僅
部分建築行為受限,尚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依前揭
土地稅法第 10 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6 年 7 月 12 日農企字第 09601
36937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亦非屬農業用地;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意旨,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皆為華城社區內之樹木、雜木、景觀植物
或草坪,核非屬作農業使用,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擴大解釋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今開發者破產
倒閉,由其拍賣取得,提供居民使用,即建立公共地役關係,其對系爭土地根本
沒有使用權,應依法免徵地價稅一節。惟查本案系爭土地現況已如前所述,為社
區內之樹木、草坪及雜木林,並未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不符。再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在稅捐之分類上則被歸入財產稅
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而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
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則訴願人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尚不得以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主張
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若無法免徵地價稅,願以系爭 6 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實物抵繳及以系爭 570 地號土地擔保一半稅額一事,業由原處分機關另案辦
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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