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266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會台灣地區主教團
代表人 洪○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459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 7 月 25 日以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 至 8
、11 至 18、211、212 地號及○○段○○段 454-1 地號等 19 筆土地(下稱系爭
○○區○○段 1 地號等土地),無償並永久提供輔○大學學校財團法人籌建「財團
法人私立輔○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輔○醫院)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其中系爭 1 至 6、
11 至 14 及 16 地號等 11 筆土地屬輔○醫院之建築基地(101 泰建字第 719 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醫院規劃之室內公益性空
間與有償委外空間依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合計 14.39%非供醫院使用,核不符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另系爭 7、8
、16、17、18、211、212 地號及 454-1 地號等 8 筆土地非輔○醫院之建築基地
(下稱系爭 8 筆非建築基地),核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又系爭 8 筆非建築基地屬都市計畫分別劃設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
及「第一種住宅區」,其中僅系爭 454-1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
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報經本府財政局,核准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部分面積 85.61%適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 11 筆建築
基地部分面積 85.61%自 103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部分面積
14.39% 及系爭 8 筆非建築基地應按各該使用分區適用之稅率,併同案外土地合併
歸戶計徵 103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 萬 193 元、54 萬 6,248 元、104
年地價稅為 2 萬 210 元、54 萬 7,579 元、105 年地價稅為 85 萬 6,825 元
(其中系爭土地 103 年至 105 年應納稅額各為 54 萬 7,367 元、54 萬 7,828
元、85 萬 5,601 元),另續核定 106 年地價稅為 88 萬 2,216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文義解釋應為「私立醫院,全
免」、「捐血機構,全免」、「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
業,其事業本身用地,全免」;第 5 款之用語不若第 2 款採「其直接用地
」,而係規定「其本身事業用地」,顯見行政院制定土地稅減免規則時,即有
意區別「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
」,原處分機關曲解該款規定,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二)又醫療機構內美食街、停車場等委外經營空間實為機構營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醫療用地係為配合變更泰山主要計畫之整體考量,至少除公益空間依樓地板
面積比例計算外,亦請將回饋之公園用地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一併計算方屬合
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屬輔○醫院之建築基地,使用分區為 101 年 3 月 30
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輔○醫療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之「醫療專用區」,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並依 101 泰建字第 719 號建造執照所載,輔○醫院建物樓
地板總面積為 11 萬 1,641.91 平方公尺,惟醫院規劃之室內公益性空間設置
於地下一層、地上一層、二層、三層及四層,供作社區活動、藝文及圖書設施
使用,設置面積為 6,692.69 平方公尺,另依輔○醫院不動產處分案資料所示
,空間性質為非直接使用,而採有償委外經營之停車位與餐廳、日用品及商店
等,面積合計為 9,373.33 平方公尺。上述輔○醫院規劃之公益性空間及有償
委外空間因非供醫院使用,核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是依輔○醫院規劃空間所占樓地板面積比例,核算系爭 10 筆建築基地
部分面積 14.39%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餘系爭 10 筆建築基地部分面
積 85.61%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是應依免稅
比例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 8 筆非建築基地非輔○醫院之建築基地,非供醫院使用,核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系爭 7、8、17
、18 地號等 4 筆土地為 101 年 3 月 30 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輔○醫
療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之「公園用地」、系爭 17 地號土地為「醫療專用區」
,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系爭 212 地號土地為 91 年 12 月 31 日擬定
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之「第一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 21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系爭 8 筆非建築基地仍應按各該使用分區適用之一般
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 。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
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
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
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
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
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
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
人所有者為限。」。
二、次按財政部 91 年 12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5976 號函:「財團法人○教
會○教區所有土地,無償借予財團法人○教福利會興辦經貴縣政府社會局同意籌
設之兒童少年教養機構,於興建前可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如經查明該福利會係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
請參照本部 80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00757304 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
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惟仍應依上開條款但書規定,報經縣政府核准
免徵。」、100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07660 號函:「財團法人○
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所有土地,供醫院擴建使用,於興建期間申請免徵
地價稅案,請參照本部 80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00757304 號函規定辦理
,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查明符合供其本身事業
用地使用之要件。」、及 104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514440 號函
:「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灣地區主教團所有土地,無償提供輔○大學學校財
團法人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使用,該土地於興建期間,可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乙案,如經查明該醫院屬促進公眾利
益事業,得參照上開但書及本部 91 年 12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5976 號
函、100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07660 號函規定意旨,報經貴府主
管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略以:「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
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
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
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
,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
,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
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25 日以系爭 19 筆土地無償並永久提供輔○大學
學校財團法人籌建輔○醫院使用。經教育部以 104 年 5 月 19 日臺教高(三
)字第 104006235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輔○醫院屬於輔○大學下設與教學實習
相關之附屬機構,目的在增進教學效果並增益學校財源,及衛生福利部以 104
年 6 月 1 日衛部醫字第 104166392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輔○醫院係屬法人
附設醫療機構,為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原處分機關
另依輔○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 3 條及第 32 條規定認定輔○醫院係屬
促進公眾利益事業,此有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前揭函及輔○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附卷可稽。茲就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及課稅情形說明如下:
(一)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系爭○○區○○段 1、2、3、4、5、6、11、12、13、1
4 及 1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泰山區○○段○○段 334-4、330、331、332、3
33、334-96、45、4534、452、451 及 450 地號土地。經本府工務局 104 年
7 月 6 日及 105 年 3 月 10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屬輔○醫院之建築基地
,本市泰山區公所 104 年 11 月 20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使用分區為 101
年 3 月 30 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輔○醫療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之「醫療專
用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2 月 14 日核發 101
泰建字第 719 號建造執照所載,輔○醫院建物樓地板總面積為 11 萬 1,641
.91 平方公尺,惟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11 月 2 日新北城都字第 104
2045428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輔○醫院規劃之室內公益性空間設置於地下一層
、地上一層、二層、三層及四層,供作社區活動、藝文及圖書設施使用,設置
面積為 6,692.69 平方公尺。另依輔○醫院不動產處分案資料所示,空間性質
為非直接使用,而採有償委外經營之停車位與餐廳、日用品及商店等,面積合
計為 9,373.33 平方公尺,此有本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與本市泰山區公所前
開號函、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及訴願人檢附輔○大學附設教學醫院不動產
處分案資料等在卷可查。輔○醫院規劃之公益性空間及有償委外空間因非供醫
院使用,核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輔○醫院規劃空間所占樓地板面積比例,核算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之地價稅
應稅比例及免稅比例分別為 14.39%、85.61% 。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部分面積
14.39%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餘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部分面積 85.6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免稅比例免徵地
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二)系爭 8 筆非建築基地:其中系爭○○區○○段 7、8、15、17、18、211、21
2 地號等 7 筆土地,重測前為泰山區○○段○○段 333-1、334-109、451-2
、450-3、450-2、334-7 及 334-108 地號土地,經本府工務局 104 年 7
月 6 日及 105 年 3 月 10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非輔○醫院之建築基地,
非供醫院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
稅之適用。另經本市泰山區公所 104 年 11 月 20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
7、8、15、18 地號等 4 筆土地為 101 年 3 月 30 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
(輔○醫療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之「公園用地」、系爭 17 地號土地為「醫療
專用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 212 地號土地為 91 年 12 月 31
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之
「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 454-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 17 地號土地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5 年 4
月 18 日新北城都字第 1050672319 號函復略以:「說明:四、……因謄本面
積合計僅 1,651 平方公尺,後於 102 年 4 月 19 日將部分醫療專用區(
45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450-3 地號土地,面積 142 平方公尺作公園使用
,合計面積為 1,793 平方公尺……因都市計畫已發布實施,未來將循都市計
畫檢討變更程序,調整為公園用地,以符規定。」,此有本府工務局、城鄉發
展局及本市泰山區公所前開號函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8 筆非建
築基地,仍應按各該使用分區適用之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文義解釋應為「社
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其事業本身用地,全免」,不若
第 2 款採「其直接用地」。又醫療機構內美食街、停車場等委外經營空間實為
機構營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醫療用地係為配合變更泰山主要計畫之整體考量,
至少除公益空間依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外,亦請將回饋之公園用地面積與總樓地
板面積一併計算方屬合理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財政部以 104 年 4 月 20 日台
財稅字第 10400514440 號函復本府財政局,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灣地區主
教團所有土地,無償提供輔○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使用,如經
查明該醫院屬促進公眾利益事業,得參照相關函釋及規定,報經本府主管機關核
准免徵地價稅。即本案除須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屬促進公
眾利益之事業外,另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尚
須經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認定符合供其本身事業用地使用,並報
經本府財政局核准,方得免徵地價稅。查本案前因未報經本府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地價稅,於程序上有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63068565 號函,撤銷其 105 年 5 月 6 日新北稅莊一字 1053527889 號函
及核定 103 年至 105 年地價稅之處分,及併同撤銷其 105 年 9 月 9 日
稅法字第 1053072766 號、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14791 號復
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4 日報經本府主管
機關財政局,僅核准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部分面積 85.61%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六、又查輔○醫院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101 年 11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68
147 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查復原處分機關確屬促進公眾利益
之事業。然經本府工務局查復原處分機關,輔○醫院僅屬坐落於系爭 11 筆建築
基地: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原處分機關,輔○醫院規劃之室內公益性空間(社區
活動、藝文及圖書設施)計 6,692.69 平方公尺為公益使用,非直接供醫院使用
,及依輔○醫院不動產處分案資料所載,有償委外空間(委外經營停車位、餐廳
、日用品及商店)計 9,373.33 平方公尺為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樓地板面
積比例計算合計 14.39%,是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面積 14.39%部分及系爭 8
筆非建築基地即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又輔○醫
院部分面積非直接使用為採有償委外經營停車位、餐廳、日用品及商店,及系爭
8 筆非建築基地經主管機關專業認定非屬醫院建築基地,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
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11 筆建築基地部分面積 14.39
%,及系爭 8 筆非建築基地應按各該使用分區適用之稅率,併同案外土地合併
歸戶計徵 103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另續核定 106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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