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225 號
訴願人 洪○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721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洪○堂(下稱洪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24 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區○○段 1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萬分之 90) 、八里區臺北港段
69、98、116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30 萬分之 219689) 等 5 筆土地(下稱
系爭 5 筆土地),因被繼承人洪君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8 日死亡,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為洪董○英、洪○國、洪○雄、洪○絲、洪○惠(下稱洪董○英等 5
人)及訴願人,系爭土地經洪董○英等 5 人於 106 年 8 月 22 日辦竣繼承登記
,而與訴願人等 6 人公同共有。嗣洪董○英等 5 人於 106 年 9 月 7 日繕具
分單繳納申請書敘明公同共有關係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起按洪
董○英等 5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單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既屬訴願人與洪董○英等 5
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遂依前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294
號令規定以訴願人等為公同共有戶歸戶核定 106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
2,494 元,惟訴願人未提出分單申請,原處分機關遂就尚未申請分單繳納之潛在應有
部分向訴願人發單課徵 106 年地價稅計 26 萬 7,082 元。訴願人復於 106 年 1
1 月 9 日主張其地價稅率應適用第 2 級課稅級距千分之 15 而非千分之 35 ,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查對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
063814566 號函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
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法分單系爭土地 6 分之 1 應有權利部分,即符合分別共有
,非未分單前公同共有關係,訴願人地價稅率應適用第 2 級課稅級距千分之 1
5 而非千分之 35 ,原處分機關依據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294 號令,而非依據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屬訴願人及洪董○英、洪○國、洪○雄、洪○
絲、洪○惠公同共有,依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
294 號令規定,應以公同共有土地合併歸戶後計徵地價稅,因系爭土地在本市歸
戶後屬於一般土地之地價總額 7,753 萬 5,564 元,已超過 105 年 1 月 1
日本市累進起點地價 635 萬元 12 倍以上,該超過部分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規
定應課徵千分之 35 ,系爭土地既經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等為公同共有戶歸戶計徵 106 年應納稅額為 160 萬 2,494 元,又洪董○英
等 5 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起按洪董○英等 5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
分單繳納地價稅,雖訴願人未提出分單申請,惟依洪董○英等 5 人所提供之繼
承系統表,所餘 6 分之 1 應屬訴願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是原處分機關遂就該
部分向訴願人發單課徵 106 年地價稅 26 萬 7,082 元,自屬有據。又原處分
機關就尚未申請分單繳納之潛在應有部分向訴願人發單課徵 106 年地價稅,僅
係為便利公同共有人等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並未改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性
質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
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
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
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
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
5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
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
稅率為千分之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
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1
5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25 。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35 。…..
(第 1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
平均地價為準。……(第 2 項)」。
二、次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294 號令:「公同共
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
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釋經 97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65630 號函釋修正:「……部
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
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訴願人應有權利部分分
單繳納……」。
三、卷查被繼承人洪君於 105 年 8 月 18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洪董○英等 5 人
於 106 年 8 月 22 日辦竣繼承登記,而與訴願人等 6 人公同共有。嗣洪董
○英等 5 人於 106 年 9 月 7 日繕具分單繳納申請書敘明公同共有關係並
檢附繼承系統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單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
第 0920453854 號函及 97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65630 號函規定
,以 106 年 9 月 13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79678 號函、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063811897 號函及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
063780410 號函,核准自 106 年起按洪董○英等 5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單繳納
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洪董○英等 5 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及原
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訴願人與洪董○英等 5 人公同
共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及洪董○英等 5 人為公同共有戶合併歸戶核定 1
06 年地價稅為 160 萬 2,494 元,惟迄至原處分機關核定 106 年地價稅繳
款書前,訴願人未提出分單繳納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遂就尚未申請分單繳
納之潛在應有部分向訴願人發單課徵 106 年地價稅計 26 萬 7,082 元。訴願
人復於 106 年 11 月 9 日主張其地價稅率應適用第 2 級課稅級距千分之 1
5 而非千分之 35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對更正,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核後,依
土地稅法第 15 條及前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294 號令
規定,系爭土地仍應以公同共有土地合併歸戶後徵收地價稅,就系爭 5 筆土地
合併歸戶後地價總額為 7,753 萬 5,564 元,105 年 1 月 1 日本市累進起
點地價為 635 萬,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計算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2 倍
,就其超過部分應適用累進稅率千分之 35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11 月 1
6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063814566 號函維持原核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法分單系爭土地 6 分之 1 應有權利部分,即符合分別共有,
非未分單前公同共有關係,訴願人地價稅率應適用第 2 級課稅級距千分之 15
而非千分之 35 ,原處分機關依據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
03294 號令,而非依據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云云。按民法
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對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於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本案系爭土地於洪君死亡之日 105 年 8 月 18 日起
至分割繼承登記前仍屬公同共有,依前揭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函釋規
定,系爭土地即應以公同共有土地合併歸戶後計徵地價稅,又洪董○英等 5 人
前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起按洪董○英等 5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單繳納地價稅,訴願人雖未提出分單申
請,惟依洪董○英等 5 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所餘 6 分之 1 應屬訴願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原處分機關遂就該部分向訴願人發單課徵 106 年地價稅,惟
此僅係為便利公同共有人等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性質,
並未因原處分機關核准分單繳納地價稅而改變,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有
所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仍應以公同共有土地合併歸
戶後徵收地價稅,且就其超過部分累進起點地價應適用累進稅率千分之 35 課徵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