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020 號
訴願人 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新北
稅淡一字第 10637910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51 地號及水仙段 67-4 地號等 2 筆土地,
宗地面積分別為 13.21 平方公尺及 74.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2 日,以系爭土
地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本市淡水區公所查復
,無該公所維護並供公眾通行之柏油巷道通過,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水泥地鋪面、部分面積雜草
叢生,設有圍牆與毗鄰土地阻隔,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並未設有任何圍籬
,得供不特定人進入及通行,而系爭土地上停放之機車非訴願人所為,可證實系
爭土地非為私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利益由社會公眾共享,然地價稅卻由訴願人承
受,顯然違反租稅平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本府工務局查復系爭土地非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
築基地,依載示為保留地,另經本市淡水區公所查復系爭土地應無該公所維護並
供公眾通行之柏油巷道通過。原處分機關又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派員會同地
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核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法洵
屬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地價稅屬財產稅
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
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
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
義務。」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排水溝、汙水處理設施等
公共設施之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屬 98 年 1
2 月 25 日發布實施「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之商業區(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
本府工務局查復系爭土地非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88 淡使字第 638 號使用執照(
83 淡建字第 191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載示為保留地,又經
本市淡水區公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分別查復,系爭土地應無該公所維護供公眾通
行之柏油巷道通過,且公共設施皆已完竣。另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水泥地鋪面、部分
面積雜草叢生,其上供停放機車使用,該地僅有一出入口,餘 3 面皆築有圍牆
與毗鄰土地相隔離,此有本市淡水區公所 106 年 11 月 28 日新北淡工字第 1
062159572 號函、106 年 11 月 29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62159571 號函、本府城
鄉發展局 106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2348962 號函、本府工務局 1
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347927 號函、106 年 12 月 6 日會勘
紀錄暨現場會勘照片計 4 幀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非屬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並未設有任何圍籬,
得供不特定人進入及通行,而系爭土地上停放之機車非訴願人所為,可證實系爭
土地非為私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利益由社會公眾共享,然地價稅卻由訴願人承受
,顯然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云云。惟本案經原處分機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
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停放機車使用,且該地僅有一出入口,餘 3 面皆築有
圍牆與毗鄰土地相隔離,即難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須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要件相符。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
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
有財產而負擔稅負。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
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即須負有
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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