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0913 號
訴願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新北蘆社字
第 10722098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
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7,949.5 元,超過本市 107 年度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之審查標準,符合本市 107 年度中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
關爰以首揭號函,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出嫁女兒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且
女兒於 106 年 12 月 2 日分娩,符合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 2 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之規定。另訴願人之配偶因要照顧 6 歲以下孫子致無法工作。又
訴願人長子已於 107 年 2 月 15 日撤銷失蹤人口,依申請補助時原始證件齊
全日為依據至本案結案前仍有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長女為職業保險投保人,非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因此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計算工作收入。另訴願人主張長女因懷胎至不能工
作之事實,惟未提供醫師診斷不宜工作證明、離職證明等資料。又訴願人與配偶
、孫子及次子同住,因此訴願人配偶非屬獨自扶養孫子之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查系爭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6 日新北蘆社字第 1072209846 號函所為之
處分,係以平信寄送,因原處分機關未能附具送達證明文件,其訴願期間尚無從
起算,是本件訴願之提起,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四、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另依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206542 號函釋略以:「有關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適用疑義案:1.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該款立法意旨係兒童 7 歲就學後,扶養者應有時間從事工作;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規定:『……對於 6 歲以下兒童或需
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規定獨
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本款所稱『
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言,倘有其他家屬予以扶養或照顧,自非屬獨
自扶養之情形……。」。
六、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
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動
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長子(於 107 年 2 月 15 日撤銷失蹤人口)、長女、次子及訴願人之孫
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 59 歲,領有(二類)感官功能中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
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0 元。2.訴願人之配偶
: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2,000 元。3.訴願人之
長女:年 32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3 萬 2,251 元。4.訴願
人之長子:年 31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723 元(因
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723 元計算)。5.訴願人之次子:年 28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為 2 萬 6,723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723 元計算)6.訴願人之孫子:年 5 歲,無工作
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二)動產部分:無。(三)不動產部分:無。
」,此有新北市蘆洲區低收入戶集中低收入戶調查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表、
新北市 107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
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7,949.5 元(10
萬 7,697 元÷6) ,符合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
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之審查標準,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
收入戶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具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事由,且符
合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之規定,另訴願人之配偶
因照顧 6 歲以下孫子致無法工作等語。惟查,訴願人之長女雖已出嫁且未共同
生活,但依卷附財稅資料顯示仍有扶養能力,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規定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又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女具有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惟並未提出醫師診斷不宜工作證
明、離職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爰訴願人之長女仍應列入本案應計算人口範圍。
另依前揭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206542 號函釋意旨,有
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所稱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
言,倘有其他家屬予以扶養或照顧,自非屬獨自扶養之情形。依本市 107 年 1
月 18 日關懷訪視表可知,目前訴願人與其配偶、次子及孫子同住,故訴願人之
配偶並非以單獨一己之力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孫子,自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獨自扶養之情形。又訴願人之長子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起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至 108 年 2 月 26 日期滿,惟
縱排除訴願人長子為家庭應計人口,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仍為每人每月 1
萬 6,158.8 元(8 萬 794 元÷5) ,亦超過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而仍符合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
(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是訴願人之主張,均核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
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