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20994 號
訴願人 曹○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722752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
全家不動產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068 萬 4,005 元,超過中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之家庭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訴願人不服前開核定結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房屋破舊,僅值 11,000 元,附房屋稅證明書 1
份。另土地面積僅 1,473.16 平方公尺之 18 分之 1,有佃農占用全部又居住該
處,所以要賣出有困難,如林○姿單獨買掉也需要給佃農三七五租約之價錢,剩
下來的算起來也不超出規定,請重新審核。因本住所係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租用
,每年需要 18 萬元租金,已欠下多年無法支付,生活多方面陷入困難,請再審
一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爭執之土地應係桃園市○○區○○段 4-1 地號土地,
查該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4 地號(現值 263 萬 200 元),即便不列入計算
,訴願人全家其餘不動產價值合計尚有 805 萬 3,805 元,仍超過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另按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為限。」及新北市政府 106 年 10 月 1
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793621 號公告:「…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
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1,577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臺幣 7,463 元;每人每月
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1,629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731 元。3.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5.另自 1
01 年起,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原符合補助資格者,其家戶持有之不動產未變
動,不受前點不動產審核標準新臺幣 650 萬元之限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含訴願人本人、配偶林○姿、養女曹
○柔及孫女曹○菁,並審核其家庭不動產,計訴願人有課徵田賦之土地 2 筆:
新北市(下同)○○區○○段頂○○小段 32 地號土地,現值 6 萬 2,953 元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62 地號土地,現值 11 萬 7,690 元;土地 2
筆:三芝區○○○○段○○○○小段 000-00 地號土地,現值 2,780 元、○○
區○○段頂○○小段 31 地號土地,現值 33 萬 6,720 元;房屋 1 間:位於
新北市○○區○○里 2 鄰○○路 32 巷 21 號,現值 1 萬 3,300 元;訴願
人之配偶林○姿則有課徵田賦之土地 10 筆:皆位於桃園市○○區○○段(分別
為 1、 2、 3、 4、 6、10、10-1、11、11-1、11-2 地號土地),現值總額為
1,015 萬 562 元,核計其全家不動產為 1,068 萬 4,005 元,超過中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破舊,僅值 11,000 元,另土地面積僅 1,473.16 平
方公尺之 18 分之 1,有佃農占用全部又居住該處,所以要賣出有困難等語。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但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經查,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指之土地,應係指桃園區○○市○○段 4-1 地號土地(比對其附件
所附 101 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及訴願人配偶林○姿之持分比
例),惟查該筆土地並未列入訴願人配偶 105 年名下之不動產,即非本案財產
計算之範圍。另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未符合前開得不列入計
算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仍依公告現值,審認其家庭之不動產價值,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訴願人上開所執事由,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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