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20970 號
訴願人 吳○佳
法定代理人 王○美
法定代理人 吳○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717747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現年 8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患有智能障礙(智能不足),領有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30 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
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由本府衛生局核轉
該鑑定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 日進行「新北市 1
06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 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 次會議」之
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
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0207359 號函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轉知訴願人(法定代
理人)需求評估之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7 年 7 月 10 日提
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1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
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07 年 9 月 4 日「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
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 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8 次會議」審議,仍未符合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 年 9 月 1
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774788 號函復訴願人(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患有癲癇症,且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因高溫易誘發癲癇發
作且服用癲癇藥造成不易流汗之副作用,天熱時需要冷氣設備,且因精神發育遲
緩,行為如同小孩需要大人隨同行動。家裡共有 2 位小孩皆是相同情形,故平
日皆是以車接送上下學與就診,以避免意外之發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需求評估訪員於 107 年 8 月 21 日到新莊實和復健診所訪視評估,與
訴願人之母及姊姊訪談。瞭解訴願人現年 8 歲,罹患智能障礙及癲癇,領有
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之母表示訴願人癲癇控制狀況良好,今年
尚未發作過,現每週二及五於新莊實和復健診所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因服用
癲癇藥物,身體不易散熱,需吹冷氣,外出多由訴願人之母開車接送。訪視當
天訪員到場時,訴願人剛進入教室進行治療,訪員可看到訴願人坐在診間(其
身旁並無輔具),故與訴願人之母進行訪談,其母表示訴願人行走無礙,無需
使用輔具。訪員詢問訴願人之母外出停車是否有困難及申請停車證之目的,其
表示其外出無困難,申請停車證是期能有停車優惠。
(二)查訴願人係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智能障礙者係因智商之表現未符社
會之常態標準,其影響為社會功能(如社交、人際互動、課業學習等能力),
與行動能力並無直接關聯。次查癲癇症雖無法根治,但大部分之病人在使用藥
物治療後,病情都可被控制住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
二、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
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三、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4、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
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
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
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
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
下:…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
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參、其
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
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
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
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四、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現年 8 歲,智能障礙,領有第 1 類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
請,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由本府衛生局核轉該鑑定報告予
原處分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
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 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 次會議」之審議
,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
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0207359 號函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轉知訴願人(
法定代理人)需求評估之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7 年 7
月 10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1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
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07 年 9 月 4 日「新
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 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8
次會議」審議,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此有
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福利
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之母主張訴願人患有癲癇症,且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因高溫易誘發癲癇
發作,且服用癲癇藥造成不易流汗之副作用,天熱時需要冷氣設備一節。依據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之立法精神,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
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及社會參與等,能就近停放之措施,確
保其「行」之權益,故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之評估標準,係以身心障礙者行走至
指定短距離目的地之活動能力為指標。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1 日
到新莊實和復健診所訪視評估,與訴願人之母及其姊姊訪談,訴願人之母表示訴
願人癲癇控制狀控良好,今年尚未發作過,行走無礙,無需使用輔具,故經評估
訴願人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並
無大礙,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復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
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為 1,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
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不
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
困難)。又訴願人之母主張訴願人精神發育遲緩,行為如同小孩需要大人隨同行
動一節,原處分機關已核予訴願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
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等 3 項需求,而訴願人既不符合上開
行動不便認定標準之規定,自無從核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訴願人之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