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211 號
訴願人 曹○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702689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6 年 9 月 14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
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
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7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新北
市新莊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訴願人對前揭
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6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
07 年 2 月 1 日「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
專業團隊審查第 10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服務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 年 2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268925 號
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動不便之定義只侷限於肢體障礙者,實屬不當。又訴願人依法
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為 108 年 7 月 10 日,因一
紙行政命令即欲註銷,更為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中度智能障礙其定義為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 3 個
標準差至 4 個標準差之間,其影響為社會功能之表現,與行動能力之表現之間
並無直接關聯。按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
為評估主體,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行走至少
100 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訴願人行走並無需使用行動輔具,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時,如遇到沒有座位或人潮較多時,情緒容易煩躁,易影響他人,爰已
核給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本案係
依需求評估訪員之評估結果及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所定服務標準審認所
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
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
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
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
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
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
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強
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
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
。……」、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
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
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
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
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
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
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第 1 項)、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
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
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9 月 14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
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
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
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7 日辦理換發身心
障礙證明申請,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
務核定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提出申復
,由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6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
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07 年 2 月 1 日「新北市 107 年度身
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0 次會議」審議,仍
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
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符
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福利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行動不便之定義只侷限於肢體障礙者,實屬不當。又訴願人依法
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一紙行政命令即欲註銷,更為不當云
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6 日派員訪視,瞭解訴願人患有智能
障礙,現無需定期就醫之疾病,於案家行動無礙,行走 1 百公尺無困難,無需
使用輔具,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
的地能力應無大礙,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
可憑。復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
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表現值及能力值為 1(表示問題強度為個案能
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以訴願人之
行動能力為判定之依據,而智能障礙者係影響智商,其與情緒障礙、憂鬱症及躁
鬱症等情,皆與行動能力並無直接關聯,且智能障礙者因其理解與認知能力有限
,訴願人於其生活不論在家、外出或行走,大都需有人陪同或提供生活自理之協
助,並非以其是否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有無困難作為判斷是否符合行動不便之依據
。本件訴願人經需求評估未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而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福利服務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條件未合,申請原
因消滅,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命
訴願人將原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註銷,核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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