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153 號
訴願人 郭○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720170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 年 6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23813 號函檢送
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爰
依法核定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於 106 年 3 月 10 日收到民眾檢舉書,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6 年 4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06 年 4 月起廢止其低收入
戶資格。嗣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列入 107 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
資、有價證券)平均每人每年為新臺幣(下同)12 萬 8,022 元,超過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
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核定不通過的主因是訴願人有車子使用(很少使用,就醫為
主),但實際上車主仍是在繼母名下,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財產仍屬訴願人所有
,於法無據。又為何繼母遲遲不肯將半俸 1/2、車子歸還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998 元,平均
每人每月為 500 元、全家動產為 51 萬 2,087 元,平均每人為 12 萬 8,022
元、全家不動產為 208 萬 7,175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全家動產(含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 9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
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 1 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
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 2 項)。」,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
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
,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
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
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8 點規定:「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
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
,列入動產計算。但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本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
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動
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母親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9 歲,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存簿內有筆跨行轉入 1 萬 9,985 元,
平均每月其他所得為 1,665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48 歲,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一筆板橋國慶郵局給付 4,000 元
,平均每月其他所得為 333 元。3.訴願人之母親:年 76 歲,無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4.訴願人之長女:年 9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75 元。2.訴願人之配偶
:104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有部 2014 年國瑞 1,798CC 車輛,價格 49 萬元,郵
局存款餘額 2,004 元,合計 49 萬 2,004 元。3.訴願人之長女: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餘額 2 萬 8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有房屋公告現值 1
1 萬 500 元及土地公告現值 197 萬 6,675 元,合計 208 萬 7,175 元。
」,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
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
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5 元(1,998 元÷4) ,全家動
產平均每人為 12 萬 8,022 元(51 萬 2,087 元÷4) 、全家不動產為 208
萬 7,175 元,其中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12 萬 8,022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核定不通過的主因是訴願人有車子使用(很少使用,就醫為
主),但實際上車主仍是在繼母(即訴外人郭李慧梅)名下,原處分機關因而認
定財產仍屬訴願人所有,於法無據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故
於社會救助事件,就申請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認其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
之協力義務,又依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若申請人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
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
助,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經查,本府 105 年 6 月 6 日訴願決定書係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究歸屬何人
,既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今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列入 1
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為釐清事實於 107 年 3 月 5
日親訪詢問關係人(訴願人之繼母),訴願人之繼母於訪視時陳述略以:「他們
夫婦倆購車時是用他們自己的存款購買,他們夫婦有 300 多萬存款存在女兒名
下,並不是我出錢買的,……後因低收未過商討車子要過戶給我,……車子是他
們的也放在他們那,車子是李偈在開……」,並切結系爭車輛確實不是其本人購
買及使用,此有 107 年 3 月 5 日關懷訪視表及訴願人繼母簽名之切結書附
卷為憑,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車子平時很少使用,就醫為主,又為何其繼母
不肯將車子歸還訴願人等語,顯見系爭車輛應為訴願人所購買及使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及本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將系爭車輛列入本案
家庭動產計算,核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人
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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