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70012 號
訴願人 李○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
峽社字第 10621470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
同)1 萬 6,797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 30 萬 2,200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
,000 元、不動產每戶公告現值 362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1,577 元、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不動產每戶公
告現值 543 萬元)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置車輛係為照顧患有罕病之身心障礙女兒,且分 36 期
繳納,並非一次繳納而擁有所有權,故原處分機關認定動產部分超過補助規定,
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低
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之規定,計算訴願人
之家庭動產部分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
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
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
者,亦同。」。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
及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
,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五)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
業同業工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第 2 項第 5 款)」、第 13 點第 1 項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
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
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6 年 9 月 2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
7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4,385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
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
43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105 年度)之財稅資料,在全家動產部
分,僅訴願人本人持有排氣量 1598c.c. 日產 LIVINI 汽車一輛,參照汽車商業
同業工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其現值為 60 萬 4,400 元,此有調查表、戶口名簿
、新北市 107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財稅資料明細檔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
關鑑價資訊第 137 期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訴願人全家動產合計
60 萬 4,400 元,平均每人每年 30 萬 2,200 元(60 萬 4,400 元÷2)
,已超過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
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不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購置車輛係為照顧患有罕病之身心障礙女兒,且分 36 期繳納,並
非一次繳納而擁有所有權,故原處分機關認定動產部分超過補助規定,與事實不
符云云。惟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及
同點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
車商業同業工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最近一年(105 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查得該汽車之所有人為訴願人,並依上開規定,核算訴願人
全家動產部分未符合審核標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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