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40377 號
訴願人 林○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
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4604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林○山君(下稱林君,44 年次,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9 日死
亡)領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疾病,平日生活無法自理。林君生前因自行
跌倒致髖骨骨折,住院開刀治療,訴願人為林君之長子,在醫院照料時,精神恍惚,
有掐林君脖子等情,致使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經醫護人員目睹並協助報警。社工
人員到院訪視時,林君自述曾多次遭訴願人掐脖子,且未來出院後,對其自身生命安
全存有疑慮,經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後,認有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
關遂依職權將林君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保護安置
於三民護理之家,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
林君之子女(即訴願人等共 3 人)繳納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500 元整。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前因墜樓,脊椎及腳受傷未癒,才剛開始要去工作,無力支付家父安置
費用。
(二)家父安置不足半月即死亡,安養中心及檢察官語焉不詳,相互包庇,並未告知
詳細原因,實難令人心服。訴願人之胞姊及胞弟現因案在監,無力支付費用。
綜上所述,懇請准予免納或分期繳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林君為領有肢障、失智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林君自行跌倒,致髖
骨骨折,經開刀治療,恢復狀況尚可,惟林君動作緩慢,自理能力不佳;又住
院期間遭訴願人掐脖,林君對於出院後的人身安全,存有疑慮,復因林君缺乏
生活自理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之生活照顧,出院後返家即有生命、身
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頓之虞,本局爰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
並代墊林君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
照護之費用,共計 1 萬 5,500 元整。
(二)另依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定,訴願人等 3 人為林君第一順位撫養
義務人,本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撫養義
務人即訴願人等 3 人請求支付林君於保護安置期間內所生之費用,並無不當
,謹請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府 1
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
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
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
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
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
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卷查林君領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疾病,平日生活無法自理。林君生
前因髖骨骨折,住院開刀治療。訴願人為林君之長子,在醫院照料時,精神恍惚
,有掐林君脖子等情,致使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經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評估後,認有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將林君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保護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並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林君之子女(即訴願人等共
3 人)繳納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
用,共計 1 萬 5,500 元整,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06
年 1 月 3 日新北家防護字第 105311954 號函、個案轉介表、個案卡、林君
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脊椎及腳受傷未癒,才剛開始要去工作,無力支付安置費用一節
。經查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訴願人既為林君之長子,即為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稱之「扶養義務人」;復依民法第 1118 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本案林君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訴願人非無工作或
謀生能力,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又除訴願人外,林君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惟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間以協議定之
;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法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尚不能以生活困難而作為拒
絕扶養,免予繳納安置費用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13 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繳交本案之安置費用,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若因生活困頓,無力支付安置費用,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給付,併
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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