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30235 號
訴願人 江○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l 月 9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0738301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3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
填其祖母江○法之養父姓名為「江○傳」。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江○法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江○法原姓名「林○法」,
生父林○、生母張氏○某,日據時期明治 40 年(民國前 5 年)1 月 25 日養子緣
組入戶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二百三番地江○傳戶內,續柄為「媳婦
仔」,嗣於大正 11 年(民國 11 年)10 月 1 日寄留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
字橫路鹿寮百二十番地徐○興戶內為「同居寄留人」;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於 35 年 10 月 l 日在江○傳戶內(臺北縣○○鄉○○里 7 鄰 10 戶 72
號)申報戶籍,稱謂為「養女」,記事欄記載「往橫路村第 2 鄰第 2 戶徐○興戶
為妾」,另其亦在徐○興戶內(臺北縣○○鄉○○里 2 鄰 2 戶 27 號)申報戶籍
,2 戶江○法之姓名均記載為「江○法」(「林」字約有塗改痕跡)。原處分機關審
認,日據時期江○法原姓名林○法係江○傳媳婦仔,未有身分轉換為養女情事(如於
養家招贅或由養家出嫁);臺灣光復後其於 35 年 10 月 1 日隨江○傳申報戶籍,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
,其收養效力非無疑義,因本收養事件是否成立,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
「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爰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另提憑收養書約等
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江○法之收養關係後,再憑辦理。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先祖江○傳於大正 3 年(民國 13 年)離婚,未另娶妻室,婚
姻期間無任何子嗣,先祖母江○法卒成為無頭對,江○傳眼見媳婦仔已有子嗣,
基於傳遞香火,遂於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時辦理申報媳婦仔江○法為養女,
並依臺灣習俗以「抽豬母稅」之方式取得香火,即申報江○法之長子江○柱、三
子江○居為孫,以繼承江家香火,爾後江○柱、江○居之諸多子嗣及後代除江○
柱之五子徐天來因特殊原因外,其餘皆承繼養家之江姓,此即為證明江○傳於 3
5 年初初申報戶籍登記申請書關係人欄中,以自己之意思表意申報江○法為戶長
江○傳之養女。本案從 35 年初初申報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簿頁中皆載明為養
女,自當已符合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之申報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林○法(即江○法)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無任何被江○傳收
養之記錄,直至光復初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方有稱謂「養女」之記載,又一般收
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而林○法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均未從江姓,光復後隨夫徐
○興申報戶籍始以原姓名冠以江姓,至 69 年 7 月 5 日死亡止均未有變更姓
名情事。因林○法日據時期未有被江○傳收養之記錄,亦未有從媳婦仔身分轉換
為養女情事,如江○傳於光復後欲收養林○法,依光復後收養之規定應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而本案申請書之記載並不符合收養申請書
之格式(當時符合收養格式之登記申請書係「填申請事件」為「收養」並有證明
人),本案申請書僅能作為申報戶內人口共同生活之記載(其「填申請事件」為
「籍別」,而非「收養」),與以收養為目的之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收養之
申請書不同,故本案林○法與江○傳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非無疑義。行政機關依
法行政,檔存戶籍資料既有疑義,自無法據以核准訴願人之申請,又收養為私權
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故訴願人須提憑足
資證明收養關係成立之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裁定證明再行辦理
補填林○法養父姓名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二、次按行為時民法第 1079 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法務部 105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4210 號函釋
:「……臺灣於 34 年 10 月 25 日光復,我國法律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有關
親屬法之事項亦從此適用民法親屬編(本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 333 頁參照)。」,內政部 82 年 7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8203748
號函釋:「……其收養行為發生於臺灣光復之後,關於收養之效力,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19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公布,20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
三、又法務部 70 年 12 月 2 日(70)法律字第 14587 號函釋略以:「無頭對『
媳婦仔』於日後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
發生準血親關係,亦即養媳轉成養女一節,係針對貴部(內政部)當時來函所詢
某媳婦仔於日據時期被人收養並在養家招贅,且該婦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
』之事例而為答覆。倘在日據時期收養之媳婦仔,於光復後始與人結婚者,則參
照前司法行政部 60 年 12 月 12 日台 60 函民決字第 10097 號函,自不能認
其身分可當然變更為養女。」、79 年 5 月 24 日(79)法律字第 7333 號函
釋略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
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98 年 1 月 8 日
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釋略以:「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
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
,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
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
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
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
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
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
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
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 84 年 12 月 5 日(84)法律決字
第 8159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
所述,當事人黃○女士於昭和 7 年(民國 21 年)養子緣組入戶,為許○之媳
婦仔,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光復後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
書(申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格式不符。嗣於民國 41 年由養家出嫁,與黃先生結婚冠夫姓,其『媳婦仔』身
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
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
判決揭諸:「按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為無頭對)之媳
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
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且
此係指其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
。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
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
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
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此為有關法律適用上所當然。」、改制前行
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揭示:「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
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
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
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
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四、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江○法原姓名「林○法」,生父林○、生母
張氏○某,明治 40 年(民國前 5 年)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
角字橫路鹿寮二百三番地江○傳戶內,續柄(稱謂)為「媳婦仔」,嗣於大正 1
1 年(民國 11 年)10 月 l 日寄留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百
二十番地徐○興戶內,續柄為「同居寄留人」。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
)後,35 年初設戶籍時,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當事人江○法之資料有 2 戶
(為重複申報戶籍),一戶戶長為江○傳,另一戶戶長為徐○興。此 2 戶江○
法之姓名均記載為「江○法」(「林」字約有塗改痕跡),此 2 戶之「填申請
事件」均為「籍別」而非「收養」;江○傳戶內,江○法稱謂為「養女」,記事
「往橫路村第貳鄰第貳戶徐○興戶為妾」;徐○興戶內,江○法親屬細別為「戶
長徐○興妾」,未有為江○傳收養之記事。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於江○傳
戶內,江○法姓名為「林法」,稱謂為「養女」,事由欄記載「他往本村二鄰二
戶居住」,江○傳事由欄記載「42 年 3 月 25 日因老邁在本籍地死亡絕戶」
;於徐○興戶內,江○法姓名記載為「江○法」,未有為江○傳收養之記事,亦
未再有由江○傳戶內遷徙至徐○興戶內之相關記事,至 69 年 7 月 5 日死亡
止。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認,江○法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無任何被江○
傳收養之記錄,直至光復初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方有稱謂「養女」之記載,又一
般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而林○法(即江○法)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均未從江
姓,臺灣光復後隨夫徐○興申報戶籍始以原姓名冠以江姓,至 69 年 7 月 5
日死亡止均未有變更姓名情事。復以江○法於日據時期並未有被江○傳收養之記
錄,亦未有從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情事,是若江○傳於臺灣光復後欲收養江○
法,應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而本案申請書之記載並不
符合收養申請書之格式(當時符合收養格式之登記申請書係「填申請事件」為「
收養」並有證明人),該申請書「填申請事件」為「籍別」,而非「收養」,僅
能作為申報戶內人口共同生活之記載,與以收養為目的之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
報收養之申請書不同,則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非無疑義,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函
請訴願人另提憑收養書約等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江○法之
收養關係後,再憑辦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江○傳於大正 3 年(民國 13 年)離婚,未另娶妻室,婚姻期間
無任何子嗣,江○法卒成為無頭對,江○傳眼見媳婦仔已有子嗣,基於傳遞香火
,遂於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時辦理申報媳婦仔江○法為養女,並依臺灣習俗
以抽豬母稅之方式取得香火,即申報江○法之長子江○柱、三子江○居為孫,以
繼承江家香火,爾後江○柱、江○居之諸多子嗣及後代,皆承繼養家之江姓,此
即為證明江○傳於 35 年初初申報戶籍登記申請書關係人欄中,以自己之意思表
意申報江○法為戶長江○傳之養女。本案從 35 年初初申報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
籍簿頁中皆載明為養女,自當已符合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之申報要
件云云。惟查:
(一)江○傳與江○法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尚無法以子女之姓氏作為反證母親身分
關係之證明,又日據時期民間習俗「抽豬母稅」(女兒出嫁所生的小孩中,選
其中一、兩人從母姓,為女方繼嗣)方式繼承香火,亦與江○法身分是否轉換
為養女無涉,再收養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合意,單方之意思表示無法使雙方身
分關係成立。
(二)江○法於日據時期係江○傳媳婦仔,並未有身分轉換為養女情事,其收養之時
點如發生在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
)前,依上揭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應適用 19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公布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是應符合行為時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之規定
,本案 35 年初初申報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不符合收養申請書格式,是其收養是
否成立要非無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究相關戶籍資料,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仍有不明,無法
逕依戶籍資料認定,且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
並無確認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
途徑確認當事人江○法之收養關係後,以憑辦理,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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