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30172 號
訴願人 林○梁
代理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土戶字
第 10639435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辦被繼承人林○寶繼承案,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26 日檢具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6 年 8 月 8 日板登補字第 00053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邱林○之養父姓名為
「游○牛」、養母姓名為「游○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邱林○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邱林○原名「林○春」,大正 14 年
(民國 14 年)0 月 00 日出生,大正 14 年(民國 14 年)6 月 28 日養子緣組入
戶為游○牛養女,從養父姓為「游○春」,收養當時養父已於明治 40 年(民國前 5
年)12 月 1 日與游○○富結婚,嗣後養父游○牛於昭和 13 年(民國 27 年)7
月 29 日死亡,養母游○○富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8 月 l 日死亡;昭和 1
9 年(民國 33 年)10 月 10 日邱林○自養家婚姻除籍,入戶於戶主邱家正戶內,
與邱○統結婚,從夫姓為「邱○春」,此後其戶籍資料即未記載收養記事,亦無終止
收養之記載;35 年初設戶籍時,戶長邱家正申報當事人姓名為「邱林○」,未從養
父姓,亦未申報養父母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日據時期收養及終止收養不以申
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因收養
關係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尚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係之事實,爰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
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邱林○之收養關係後,再行憑辦核
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民法第 1077 條及第 1080 條之 1 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
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邱林○35 年初設戶籍時,戶籍資料無收養記事
之登載及終止收養之紀錄,並不能否定邱林○被養父「游○牛」、養母「游○富
」收養之事實。依戶籍法第 4 條、第 8 條第 2 項、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
事項第 4 點規定,戶政機關應查明邱林○從出生至死亡,其是否曾與養父母終
止收養之紀錄,不應以 35 年初設戶籍時申報姓名為邱林○,未從養家姓,亦無
收養相關記事,即認定雙方收養關係尚有疑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邱林○於 33 年 10 月 10 日自養家婚姻除籍後,戶籍資料
未有收養相關資料,日據時期收養及終止收養皆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邱林○是
否於婚姻除籍時已與養家戶主終止收養關係,因未申報戶口,原處分機關無法僅
憑戶籍資料認定。又因日據時期收養及終止收養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
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查調邱林
○從出生至死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進行
審核,並非僅以 35 年初設戶籍申報姓名為邱林○,未從養家姓,而認定雙方收
養尚有疑義。再臺灣光復後其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適格申請人為戶長,本案當事
人邱林○光復後設籍戶籍申請係由戶長邱家正為申請人,邱林○光復後復戶籍資
料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一節,並無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之情事。本案因事涉當事人
邱林○身分關係之確定,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原處分機關無法逕依戶籍資料審認
其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且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及相對人皆已死亡,更無從向收養關
係相關人事實查證,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迷徑確認當事人邱
林○之收養關係後,再行憑辦核處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
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
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
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
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內政部 42 年 10 月 15 日內戶字第 36738 號函釋略以:「查臺灣省人民
在日據時期之身分變更事項,其方式及生效要件,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律定之。
但當時在臺灣對於此等事項之處理,均係以習慣為依據,並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4
編「親族」及第 5 編「相續」之規定(參照日本大正 11 年 9 月 18 日公布
翌年 1 月 1 日施行之「關於在臺灣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 5 條)。故當時
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亦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76 年 6 月 20 日台
內戶字第 512475 號函釋:「按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閱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 170 頁)。本案黃梧桐與陳氏妲間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應查明事
實,依法核處。申請人如有異議,可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84)法律決字第 19610 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
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
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 167 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
,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
頁,本部 71 年 9 月 27 日法 71 律字第 12055 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
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 頁參照)。本件依貴
部(內政部)來函所述,黃陳女士於日據時期大正 7 年 1 月 16 日養子緣組
入戶為黃○○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5 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
父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是否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應請其提出
具體事證以為判斷。」。
三、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邱林○原名「林○春」,大正 l4 年(民國
14 年)0 月 00 日出生,父姓名為「林○寶」,母姓名為「林○氏合」,大正
14 年(民國 14 年)6 月 28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游○牛養女,從養父姓為「游
○春」,收養當時養父已於明治 40 年(民國前 5 年)12 月 1 日與游○○
富結婚;昭和 13 年(民國 27 年)7 月 29 日養父游○牛死亡,由游○繼為戶
主,記載姓名為「游○春」,續柄細別欄記載「父游○牛養女」,個人事由欄記
載「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292 番地林○河又姪大正 14 年(民國 1
4 年)6 月 28 日養子緣組入戶」,養母游○○富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
8 月 l 日死亡;昭和 l9 年(民國 33 年)10 月 10 日入戶於戶主邱家正戶
內,與邱○統結婚,從夫姓為「邱○春」,惟未有收養記事,亦無終止收養之記
載。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35 年初設戶籍時,戶長邱家正申報
當事人姓名為「邱林○」,(民國)14 年 0 月 00 日出生,父姓名為「林○
寶」、母姓名為「林○合」,親屬細別欄為「戶長邱家正次子之長子婦」,初設
戶籍簿頁記載父「林○寶」,母「林○合」,戶籍資料無養父母姓名記載,姓名
記載「邱林○」沿用迄 99 年 5 月 1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認,
邱林○於(民國)33 年 10 月 10 日與邱○統結婚,從夫姓為「邱○春」,此
後其戶籍資料即未記載收養記事,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迨 35 年初設戶籍時,
戶長邱家正申報當事人姓名為「邱林○」,未從養父姓,亦未申報養父母相關資
料,因日據時期收養及終止收養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
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尚難以查
證雙方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爰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
司法途徑確認邱林○之收養關係後,再行憑辦核處,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邱林○35 年初設戶籍時,戶籍資料無收養記事之登載及終止收養
之紀錄,並不能否定邱林○被收養之事實;戶政機關應查明「邱林○」從出生至
死亡,其是否曾與養父母終止收養之紀錄,不應以 35 年初設戶籍時申報姓名為
邱林○,未從養家姓,亦無收養相關記事,即認定雙方收養關係尚有疑義云云。
惟查:
(一)邱林○於養父母死亡後,(民國)33 年 10 月 10 日自養家婚姻除籍,此後
其戶籍資料即未有收養之相關記載,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日據時期收養及
終止收養皆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則邱林○是否於婚姻除籍時已與養家戶主終
止收養關係,因未申報戶口,原處分機關尚難僅憑戶籍資料認定。
(二)日據時期收養及終止收養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
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首揭內政部 42 年 10 月 15 日內戶字第 367
38 號函、76 年 6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512475 號函釋及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84)法律決字第 19610 號函釋參照)。本案原處分機關業經查調
邱林○從出生至死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
料進行查核,並非僅以 35 年初設戶籍申報資料,而認定其收養關係存否尚有
疑義。又臺灣光復後於 35 年 4 月 2 日至 6 月底辦理戶口清查,35 年
10 月 l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至 12 月底完成,其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適
格申請人為戶長,本案當事人邱林○光復後設籍戶籍申請係由戶長邱家正為申
請人,其資料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並無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之情事。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究相關戶籍資料,其收養關係存否,仍有不明,難逕依戶
籍資料認定,且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亦無從向其等查證。從而原處分機關爰
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邱林○之收養關係後
,以憑核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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