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10307 號
訴願人 賴○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林
戶字第 10739708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30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
正賴徐○(已歿)之戶籍登記事項媳婦仔為養女(補填養父姓名賴○章),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調當事人賴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
料,賴徐○原姓名「徐氏○」,生父徐○川、生母徐○氏梅,日據時期昭和 7 年(
民國 21 年)11 月 1 日養子緣組入賴○章戶內,姓名變更為「賴徐氏○」,續柄
為「媳婦仔」,嗣於光復後 35 年初次申報戶籍時,當事人賴徐○由戶長賴○池申報
戶籍,姓名為「賴徐○」,稱謂為「養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兄賴○章之養女」;
惟轉載至戶籍登記簿時,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欄記載「兄賴○章之媳婦仔」。
原處分機關審認,迄至 55 年 12 月 31 日賴○章死亡,未有身分轉換為養女之相關
紀錄,賴○章是否確有收養賴徐○為養女之意思屬事實認定問題,爰以首揭號函請訴
願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昭和 7 年(民國 21 年)賴○章收養賴徐○為媳婦仔並配對其
子賴○煙,惟其子早夭,只能期日後招婿傳承香火。35 年初設戶籍時,賴徐○
已被當時戶長賴○池登記為「兄賴○章之養女」,後於 42 年戶籍重登需收養契
約方能登記為養子女,惟因故無法完成養女登記。嗣 47 年由賴○章主婚招婿黃
清榮已有戶籍登記記事,所生子女中有 2 位為賴姓,且 55 年賴○章亡故後留
下多筆遺產,皆由賴徐○一人繼承,如非養女何以繼承財產。上述各點可確認賴
徐○確為賴○章之養女,然事隔 50 年文件失落難以查詢,懇請准予核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賴○章本人不宜臆測當事人本意,且身分轉換依據法
務部函釋仍應具備當時收養之要件。惟原處分機關檔存資料查無賴徐○與賴○章
收養書約或收養登記申請書,無賴徐○之身分由日據時期賴○章之媳婦仔轉換為
養女之資料,且賴徐○之戶籍資料未有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相關記載,無法
認定賴徐○與賴○章於光復後確具有收養關係,另查賴徐○與賴○章皆已死亡,
亦無法向當事人查證收養事實及當事人本意,爰回復訴願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循
司法途徑解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
二、次按法務部 70 年 12 月 2 日(70)法律字第 14587 號函釋要旨:「無頭對
媳婦仔於日後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
生準血親關係,亦即養媳轉成養女。倘在日據時期收養之媳婦仔,於光復後始與
人結婚者,自不能認其身分可當然變更為養女。」、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
字第 0970044728 號函釋:「……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
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
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
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
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
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
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件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黃○女士於昭和 7 年
(民國 21 年)養子緣組入戶,為許○之媳婦仔,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光復後
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
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嗣於民國 41 年由養家出嫁,
與黃先生結婚冠夫姓,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
法第 1079 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須視收養人主
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
權自行審認之。」。
三、復按法務部 100 年 6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函釋要旨:「日據
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有與養家依法另行成立
收養關係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
婚出嫁者,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
時有關收養之要件。」、102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103107280 號函釋要
旨:「……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即俗稱無對頭)之媳婦仔
,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
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此係指
其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
內政部 82 年 7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8203748 號函釋:「……其收養行為發
生於臺灣光復之後,關於收養之效力,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 19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公布,20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
親屬編之相關規定。」。
四、另按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意旨:「按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
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
嫁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且此係指其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
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
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
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
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此為有關法律適用上所當然。」。
五、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賴徐○原姓名「徐氏○」,生父徐○川、生
母徐○氏梅,日據時期昭和 7 年(民國 21 年)11 月 1 日養子緣組入賴○
章戶內,姓名變更為「賴徐氏○」,續柄為「媳婦仔」。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35 年初設戶籍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當事人賴徐○由戶長
賴○池申報戶籍,姓名為「賴徐○」,稱謂為「養女」,父姓名「徐○川」、母
姓名「徐○梅」,親屬細別欄記載「兄賴○章之養女」;惟轉載至戶籍登記簿時
,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欄記載「兄賴○章之媳婦仔」,父姓名「徐○川」
、母姓名「徐○梅」,迄至賴徐○94 年 4 月 21 日死亡,其戶籍資料皆無被
賴○章收養為養女之相關記載。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認,賴徐○於日據時期
之戶籍資料並無任何被賴○章收養之或收養登記申請書,亦查無賴徐○之身分由
日據時期賴○章之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相關資料,且賴徐○之戶籍資料未有媳婦
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載,無法認定賴○章及賴徐○於光復後確實有成立收養關
係,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賴○章收養賴徐○為媳婦仔並配對其子賴○煙,惟其子早夭,只能
期日後招婿傳承香火,35 年初設戶籍時,賴徐○已被當時戶長賴○池登記為「
兄賴○章之養女」,後於 42 年戶籍重登需收養契約方能登記為養子女,惟因故
無法完成養女登記。嗣 47 年由賴○章主婚招婿黃○榮已有戶籍登記記事,所生
子女有 2 位為賴姓,且 55 年賴○章亡故後留下多筆遺產,皆由賴徐○一人繼
承,上述各點可確認賴徐○確為賴○章之養女云云。惟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
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
血親關係,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查本案賴徐○於日據時期
係賴○章媳婦仔,並未有身分轉換為養女情事,其收養之時點如發生在臺灣光復
(34 年 10 月 25 日)後、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依上揭法務部及內政部
函釋,應適用 19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公布,20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
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是應符合行為時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則收養是否成立須視有無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本案 35 年初申報戶籍
登記申請書時,賴徐○之稱謂雖記載為養女,然不符合收養申請書格式,且轉載
至戶籍登記簿時,稱謂變更為「家屬」,親屬細別欄記載「兄賴○章之媳婦仔」
,則其收養是否成立要非無疑。又得否適用上開條文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
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
家而定,惟本案賴徐○與賴○章皆已死亡,原處分機關無從查證當事人之真意。
另賴徐○與賴○章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尚無法以子女之姓氏作為反證母親身分
關係之證明,亦與賴徐○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無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究相關
戶籍資料,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仍有不明,無法逕依戶籍資料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爰請訴願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循司法途徑解決,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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