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141163 號
訴願人 瑞○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0723250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區○○路 54 巷 14 號 5 樓設立工廠(登
記編號:99613350,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系爭工廠於 1
04 年度至 107 年度工廠校正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調查,有工廠自行停工
超過 1 年之無法校正事由,已連續 3 年列屬無法校正工廠,而認該工廠已該當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要件,
爰以首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設立工廠起,即從事線圈加工,現場機器設備及實際加
工生產線均尚在運作中,並無將生產機器設備搬遷,未曾停工,並檢附工廠照片
8 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05 年 9 月 24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23 日止事
業主體暫停營業為事實,系爭工廠為事業主體之附屬事業,主體既已停業,附屬
事業即亦停業,足堪認定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
「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該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訴
願無理由,請查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
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自 105 年 9 月 24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23 日止,逐年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並獲准予備查在案,系爭工廠為事業主體之附屬事
業,主體既已停業,附屬事業亦即停業;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4 年度至 107
年度工廠校正(106 年度因工商普查未辦理工廠校正)時,經調查員實地調查,
發現系爭工廠有無法校正事由(歇業、遷址及停工),因而列為連續 3 年無法
校正工廠。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工廠構成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情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 105 年 12 月 26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53499805 號函、10 年 8
月 28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63497245 號函、107 年度經濟部工廠校正及
營運調查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逕
為廢止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廠現場機器設備及實際加工生產線均在運作中,未曾停工等
語。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6 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
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 7 條前段規定:「工廠應
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系爭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即瑞○工業有限
公司),既自 105 年 9 月起迄今仍暫停營業中,爰系爭工廠亦屬暫停營業之
狀態。另原處分機關辦理工廠校正期間為 104 年至 107 年,訴願人已連續 3
年未接受調查,已有事實足認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之情事,訴願人所述,尚難執
為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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