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21164 號
訴願人 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0723250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新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527 巷 2 號設
立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機械設備製造業、金屬
製品製造業。系爭工廠於 104 至 107 年度工廠校正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派調查員
實地調查有無法校正事由,已連續 3 年列屬無法校正工廠,而認該工廠已該當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要件,爰
以系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調查人員來時,碰巧公司人員不在而未校正。本公司目前屬重
新籌備期間,附上照片(門牌號碼、工具設備、進貨單據)請檢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01 年 9 月 l 日起至 108 年 8 月 31 日止事
業主體暫停營業為事實,系爭工廠為事業主體之附屬事業,主體既已停業,附屬
事業即亦停業,是足堪認定訴願人登記位於○○區○○路 527 巷 2 號之工廠
(登記編號 00000000) 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l 項規定「有事實足以
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情事,本局爰依同法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廢止該工
廠登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人訴願顯無理由,請查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
,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
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二、查本件訴願人自 101 年 8 月至 107 年 8 月,逐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
請暫停營業,並獲准予備查在案;而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4 年度至 107 年度
工廠校正(106 年度因工商普查未辦理工廠校正),經調查員實地調查有無法校
正事由(如歇業、遷址、主要生產機器設備已搬遷等),而將該工廠列為連續 3
年無法校正工廠,逕予認定訴願人登記位於○○區○○路 527 巷 2 號之工廠
合致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
停工超過 1 年」情事,此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年 8 月 16 日北區
國稅新莊三字第 1013007606 號、102 年 8 月 1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
023702555 號、103 年 8 月 13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33614965 號、10
4 年 8 月 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43616654 號、105 年 8 月 10 日
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53615434 號、106 年 8 月 2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
字第 1063614432 號、107 年 8 月 10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73614768
號等函及 107 年度經濟部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逕為廢止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調查人員來時,碰巧公司人員不在而未校正、目前屬重新籌備期間
云云。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6 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
、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 7 條前段:「工廠應以
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訴願人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即柏○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既自 101 年 8 月起迄今仍暫停營業中,而訴願人亦自承目前屬
重新籌備期間,因此,事業主體暫停營業,其隸屬之工廠亦應屬暫停營業之狀態
。另原處分機關辦理工廠校正期間為 104 年至 107 年,訴願人已連續 3 年
未接受調查,應可認合致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
行停工超過 1 年」,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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