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20768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713289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街 20 號右側建築物經營餐館業
(市招:蕭○○港脆皮臭豆腐店;門牌整編前地址:○○區○○街 11 號),前經原
處分機關至現場稽查後,以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1009
119 號函限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6
日再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餐館業,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願全力配合政府政策,惟相關單位未給予充分警告及作業時
間,即突然來函對本人處以高額罰金,並未考量到本人年紀及罹癌後的身心狀況
、家中尚有重病的丈夫,龐大的醫療費用皆僅靠本人獨自辛苦經營小吃攤位謀求
基本的維生能力。本人亦於 7 月 30 日火速辦理完成商業登記相關事宜。懇請
體察民情、考量民婦整體狀況著實無力負荷高額罰鍰,又深切反省並儘速辦理完
成改正之狀況下,惠予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2 日派員稽查,現場大門深鎖,
惟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訴願人已於該址辦妥營業登記(
蕭○○港脆皮臭豆腐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狀況營業中,登記營業項目
:麵店、小吃店。本局即依商業登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於 107 年 5
月 2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0991848 號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復經
該所函復,訴願人所經營之「蕭○○港脆皮臭豆腐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
徵點。是以,原處分機關即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於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經商
字第 1071009119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後原處分機
關於 107 年 7 月 6 日複查,現場消費方式臭豆腐 1 份 55 元、泡菜 1
份 30 元。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頒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經營養館
業,訴願人現場持續經營餐館業且仍未辦妥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核其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以系爭處分裁處 1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或不當,請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
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
為限。(第 2 項)」、第 31 條:「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2 日派員前往稽查,因現場大門深鎖,遂查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訴願人已於該址辦妥營業登記(蕭○
○港脆皮臭豆腐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狀況:營業中,登記營業項目:
麵店、小吃店),即依商業登記法第 4 條等規定,以 107 年 5 月 23 日新
北經商字第 1070991848 號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訴願人所營之商
號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復經該所以 107 年 5 月 24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
字第 1072316227 號書函回復,訴願人所經營之「蕭○○港脆皮臭豆腐店」每月
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即以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1009119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然原處分機關於 1
07 年 7 月 6 日前往複查,依卷附之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消費方
式臭豆腐 1 份 55 元、泡菜 1 份 30 元,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頒訂之「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經餐館業,因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仍經營餐館業,已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
定,同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時間,即處以高額罰鍰,並未考量到本人身
心、家中經濟狀況,亦已於 7 月 30 日辦理商業登記相關事宜完竣等語。惟查
原處分機關先以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1009119 號函,限訴願
人應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函於 107 年 6 月 1 日送達(寄存於
中和泰和街郵局)。後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7 月 6 日複查,難謂未給訴
願人相當之期限辦理。又原處分機關複查時,現場仍繼續經營餐飲業且未辦妥商
業登記,是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其後已於 107 年 7 月
30 日辦妥商業登記,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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