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0344 號
訴願人 曾○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17479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174795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174795 號函,經原處
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 1 段 26 號 15 樓之 1」,郵務人員於 107 年 1 月 30 日送達該址時,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將系爭號函付予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
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1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
定,需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7 年 3 月 3 日
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3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
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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