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131055 號
訴願人 王○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莊地登駁字
第 00028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王○芳(即繼承人之一)於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20 日及同年 10 月
24 日代理部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木(36 年 6
月 29 日死亡)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641、 641-1、 643、643-1 地號土地
、同區○○段 234、 235、 235-1、 235-2、 236、 236-1、 236-2、 239、 572、
584-1、 584-2、 585-1、 585-2、 586、 587、 588、 589-1、 589-2、 589-3、
589-4、 591、 592、 610、 610-1、 611、 619、 620、 620-1、 623、 624、 6
48、 658-2、 658-3、 658-4、658-5 地號土地、同區○○段 34 、34-1、34-2 地
號土地及本市○○區○○段 537、53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 年 3 月 26 日(101 莊登字第 31380 號
)、同年 11 月 5 日(101 莊登字第 290080 號)登記為王○林等全體繼承人(計
32 人,王○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願人王○林(即繼承人之一
)於 107 年 9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101 莊登字第 290080 號登記案有誤
,主張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之意旨,按臺北市大同○○○段○小
段 66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下稱 66 年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分別共有狀況,將系
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訴外人王○樞(訴願人之父,86 年 2 月 2 日死亡)等 14 人
分別共有,各該持分再分由共有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9 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43772011 號函函復訴願人,該登記案之登記事項與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所定檢附之原因證明文件相符,無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之登記
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核與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不符,並告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檢附
之文件;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0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
於 107 年 4 月 30 日以莊地登補字第 000388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復訴
願人 101 莊登字第 290080 號登記案查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通知可檢附分
割協議書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辦理分割繼承或分別共有登記,訴願人未依限補正,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2 日以莊地登駁字第 00012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在案。嗣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
登記案(即 101 莊登字第 31380 號登記案、101 莊登字第 290080 號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所定檢附之原
因證明文件相符,無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核與土地法第 6
9 條規定不符;又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9 日以新北執辰
105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21697 號函囑託辦理系爭○○段 236、 610、 620、65
8-2 地號等 4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原處分機關不得再受理處分登記;另如訴願人欲按 66 年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第 829 條、第 1164 條及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則第 58 點規定,應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而就部分遺產申
辦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於 107 年
9 月 26 日以莊地登補字第 000888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全
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繼承人於 66 年間辦理被繼承人王○木所遺坐落臺北市大同○○○段○小段 6
6 地號土地(即 66 年土地登記謄本之繼承登記)之遺產登記案,其目的在廢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訴願人曾向辦理 66 年土地登記之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請求提供斯時申辦之分割契約,經回函表示「資料已銷毀」,惟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之意旨應可知該分割協議包括系爭土地,是原
處分機關自應依 66 年土地登記謄本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王○樞等 14 人
分別共有,再將各持分登記為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又繼承人既於 66 年間已就遺產之一體為分割,並非個別遺產分割,自無原處
分機關所稱「日後再增加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應已按 66 年土地登記謄本為
分別共有,則 105 年之查封登記應係就繼承人王瓊林之部分,方為適法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被繼承人部分臺北市標的雖於 66 年辦畢繼承登記,然部分繼承人陸續死
亡,101 年補辦其他標的繼承時已與 66 年申辦繼承當時之繼承人有別,是仍
應由 101 年申辦繼承登記當時存活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 32 人繼承,且
該案並未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或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是本所核准訴外人王○芳(即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
定將系爭標的申請繼承登記為王○林等 32 人公同共有並無違誤。況繼承人經
全體同意得僅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按其應繼分繼承,但訴願人既無
法檢附 66 年 8 月 22 日收件延平字第 2455 號案已辦竣繼承登記之相關原
因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當時全體繼承人已併就系爭標的達成相同協議
之文件,其主張被繼承人王○木之繼承人 66 年當時已就全數遺產依法定應繼
分協議完畢,並向本所申請更正系爭標的為王○樞等 14 人分別共有即屬無據
,更無由再依訴願人主張由各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個別創設分別共有及公同共
有關係。
(二)又系爭○○段 236、 610、 620、658-2 地號等 4 筆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9 日以新北執辰 105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
0021697 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公同
共有遺產之各繼承人嗣後欲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無論改為分別共有或分
割為個別所有,均屬處分行為,於土地經限制登記後,自不得再受理,是以原
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俟塗銷查封登記或於案附清冊刪除經查封之土地標示後再
行辦理相關登記,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
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218 號判決要旨略謂:「……土地登記完畢後,得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予以
更正者,以登記事項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
前提。」。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
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
名。……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
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
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
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三、再按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內政部 97 年 3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2324 號函:「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惟如符合民法第 828 條、第 829 條規定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仍
可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為法務部 97 年 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
01316 號函所明釋,本案被繼承人楊○○君遺有多筆不動產,倘符合民法第 828
條、第 829 條規定,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而就部分遺產
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四、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
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五、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六、卷查被繼承人王○木於 36 年 6 月 29 日死亡,訴外人王○芳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及同年 10 月 24 日代理部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 年 3 月 26 日、同年 11
月 5 日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
機關主張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將系爭土地按 66 年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之分別共有狀況,更正為訴外人王○樞等 14 人分別共有,各該持分
再分由共有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查系爭○○段 236、 610、 620、658-2 地
號等 4 筆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9 日以新北
執辰 105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21697 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訴願人請
求將上揭 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更正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登記,均涉及繼承人
權利變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於未塗銷查封登記
前受理登記,是就上揭 4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依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否准所請,於法有據。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之意旨,係繼承
人就其他遺產補辦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之認定得以其他已辦畢繼承標的之登記簿
所載為準,可免再檢附繼承證明文件,非謂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範圍亦比照認定
,查王○木之繼承人雖於 66 年間就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 66 年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之部分繼承人(王○樞、王○標、王○林、王○林、張○桂)於訴外人
王○芳於 101 年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前死亡,是原處分機關無得再依 66
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人為繼承人,應以 101 年仍存活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等 32 人為繼承人;次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原處分機關按訴外人王○芳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備查書函等文件所為
,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致有錯
誤或遺漏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此有訴外人王○芳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清
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書函等附卷可稽,且因訴外人王○芳未能會同全
體繼承人為之,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請求更正登記,核與土地法第 6
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等規定不符。又系爭未經查封之土地雖可登記為分
別共有,惟依內政部 97 年 3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2324 號函,仍
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查訴願人檢附之 66 年土地登記謄本僅能顯示全體繼
承人曾就臺北市大同○○○段○小段 66 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協議,尚不足證
明該協議效力亦及於被繼承人王○木之其他遺產,斯時全體繼承人是否就系爭土
地併為相同協議,仍待訴願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故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以 107 年 9 月 26 日以莊地登補字第 000888 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然訴願人未能於文到後 15 日內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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