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120148 號
訴願人 康○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重登駁字第
000257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
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及 106 年 6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就訴外人康○豐所有本市○○區○○段 1395 地號土地及其上 509、51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
重登字第 19435)。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不動產業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 12 月 22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全速字第 884 號函囑託
辦理查封登記,現今尚未塗銷,遂另以 106 年 12 月 5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640
70857 號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系爭登記案件是否有礙前開查封登記之執行,經該院
民事執行處以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全速字第 884 號函復略以
:「…貴所來函所詢事項,已影響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執行…。」,原處分機關爰認系
爭登記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經辦理查封登記未為塗銷前,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法院判決確定康○豐應返還房子予訴願人。因有外來人扣押(
彰銀假扣押約 211 萬,板信拍賣約 29 萬),導致系爭不動產未能辦理過戶登
記,但以上債務皆非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而係因上○公司借工程周轉金,
扣押其公司負責人康○豐之房子,訴願人並非擔保債務人,自不應使其無端喪失
權利及金錢損失(尚未過戶喪失返還房子之權利,有損狀況約新臺幣 1300 萬元
)。且本案於 105 年 8 月 18 日起訴,係在假扣押及拍賣之前,法院應撤銷
該查封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不動產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 12 月 22 日新北
院霞 105 司執全速字第 884 號函囑於同日辦竣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原
處分機關除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
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假處分之債權人、
公同共有繼承、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外,本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又系爭登記案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所列除外情形,原處分機
關為求慎重起見,再以 106 年 12 月 5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64070857 號函
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系爭登記案件是否有礙前開查封登記之執行,經該院民事執
行處以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全速字第 884 號函復略以:
「…貴所來函所詢事項,已影響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執行…。」,原處分機關依法
不應登記予以駁回,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及第 141 條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
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不動產
業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 12 月 22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全速字第 884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並未聲請法院
囑託塗銷,故查封登記現尚未塗銷,且該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判決之原告即訴願人非同一權利主體,爰不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1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列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確定判決確定應返還予訴願人,且系爭不動產係因
上○公司借工程周轉金,扣押其公司負責人康○豐名下財產始遭查封,然訴願人
並非擔保債務人,自不應使其無端受牽連云云。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固命訴外人康○豐應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惟此係「給付判決」並非「形
成判決」,訴願人僅取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該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結果亦將影響善意之債權人後續請求清償債務之權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之規定,自應受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之限制,是訴願人前
開主張,容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申請,尚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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