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30759 號
訴願人 白林○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樹登駁
字第 00013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白林○昭及訴外人曾林○華等 34 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件
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7 日樹清字第 390 號)、登記清冊、相關戶籍謄本、
協議書、理由書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中鶯農事實行組合」名下坐落本市○○區○
○段 754、756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屬前揭條文所定日據時期以組合名義
登記之土地,因案附法院發給之「中鶯農事實行組合」登記簿謄本無記載組合員資料
,僅記載理事林○壽、廖○然、陳○郁等 3 人姓名,無法審認該組合光復初期 34
年 10 月 24 日當時之全體組合員,乃以 106 年 11 月 28 日樹登補字第 00071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檢附有關該組合之全體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及其他有
關權利義務關係之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辦理協議者,應另檢附協議書憑核。因
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
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依照日據時期農事實行組合登記簿
作成之謄本資料顯示,「中鶯農事實行組合」之最終成員僅有理事即林○壽、廖
○然、陳○郁 3 人,亦係由此 3 人擔任清算人作成解散決議,是縱使當時未
有組合員成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之謄本資料,惟依據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亦足以判斷「中鶯農事實行組合」即為林○壽、廖○然、陳○郁 3 人所共
同出資設立,至於該 3 人之出資比例固因未有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資料而無法
判斷,惟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18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此情況自得將其等之
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亦即各為 3 分之 1。本案無原處分機關要求之尚須補附
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應以法院核發本組合
之登記謄本為審查之範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能檢具「中鶯農事實行組合」之組合員名冊,無法判定
其組合成員,難謂其理事或清算人當然為組合員全員,自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原權
利人究為何人;因該組合成員既尚待釐清,無從依登記簿謄本確認該組合全員,
自無由依訴願人主張按登記簿謄本所載理事陳○郁等 3 人之繼承人等名義辦理
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所稱原權利人應為組合成員,並非訴願人主張
之理事抑或清算人,訴願人主張就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理事或清算人
之繼承人為全部原權利人,與前開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
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
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
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
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
分之土地權利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二、次按內政部 9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1973 號令示:「以日據時期
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 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
.....(四)組合(合作社):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
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又依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又地籍清理條例
第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三、卷查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所定日據時期以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
上揭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及內政部 9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
01973 號令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向登記機關提出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之申請
時,應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即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
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
額證明)」,始足採認土地權屬為何。又地籍清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情形,究其立法意旨,以日據時期組合名義登記土地,因歷時久遠,原
權利人多已亡故或行蹤不明,蒐集資料及查證困難,爰明定原權利人出資比例不
明者,應以協議方式定之,推定均等為次之,然姑不論如何定其權利範圍之比例
,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規範確立原權利人為何者,始足當之。本件更正
申請案申請人等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中鶯農事實行組合」日據時
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登記日期:昭和 14 年(民國 28 年)3 月 6 日)記載其
理事為廖○溪、陳○郁、林○顯等 3 人,其中廖○溪於昭和 16 年(民國 30
年)7 月 9 日死亡由林○壽就任,又理事全員因任期屆滿,於昭和 17 年(民
國 31 年)5 月 18 日由林○壽、陳○郁、廖○然等 3 人就任理事,並載明昭
和 19 年(民國 33 年)6 月 26 日臨時總會決議解散,並由林○壽、廖○然、
陳○郁等 3 人擔任清算人職務;另附有「中鶯農事實行組合」日據時期組合登
記簿謄本(登記日期:昭和 19 年(民國 33 年)12 月 8 日),載有理事為
林○壽、廖○然、陳○郁等 3 人。然申請人等並未檢附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
繳社股金額證明,且上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亦無記載組合全員及其認繳社
股金額證明等資料,申請人等復未檢附其他足資認定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比例之證
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 年 11 月 28 日樹登補字第 000713 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系爭土地權屬,因逾期未為補正,原處
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
回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依照日據時期農事實行組合登記簿作成
之謄本資料顯示,「中鶯農事實行組合」之最終成員僅有理事即林○壽、廖○然
、陳○郁 3 人,亦係由此 3 人擔任清算人作成解散決議,是縱使當時未有組
合員成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之謄本資料,惟依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亦足以判斷「中鶯農事實行組合」即為林○壽、廖○然、陳○郁 3 人所共同出
資設立,至於該 3 人之出資比例固因未有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資料而無法判斷
,惟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18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此情況自得將其等之應
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亦即各為 3 分之 1 等語。惟查:
(一)地籍清理條理第 17 條所稱「原權利人」,係指 34 年 10 月 24 日為股東或
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發給之「中鶯農事
實行組合」謄本載有「昭和 19 年 6 月 26 日臨時總會決議解散」記事,清
算人為林○壽、廖○然、陳○郁等 3 人,無法就該組合登記簿謄本內容查得
全體組合員資料,則原處分機關尚難僅憑清算人名單即得逕認該 3 人為「中
鶯農事實行組合」之所有成員。再者,該組合登記簿謄本載明原理事廖○溪(
死亡由林○壽就任)、陳○郁、林○顯等 3 人因任期屆滿,於昭和 17 年(
民國 31 年)間由林○壽、陳○郁、廖○然等 3 人就任,是該組合成員並非
僅有林○壽、陳○郁、廖○然等 3 人,又原處分機關經查調戶籍資料,原理
事之一林○顯係於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死亡,其於 34 年 10
月 24 日當時是否仍為「中鶯農事實行組合」之組合員身分一事猶待確認,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組合成員仍待釐清,尚與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二)復參以行為時日據時期產業組合法第 10 條之 3 規定,日據時期農事實行組
合須由當地從事農業經營者 7 人以上設立之,又同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
第 28 條規定,產業組合理事之設置,原則由組合員選任之,且理事之任期為
3 年,其選任及解任原則以全數組合員半數以上出席並經 4 分之 3 出席者
同意者作成決議定之。是觀諸上開規範,可知理事亦為組合員身分,查「中鶯
農事實行組合」登記謄本中有記載理事全員任期屆滿改選之情形,其全體組合
員是否僅為訴願人主張之林○壽等 3 人,亦非無疑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地
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所稱原權利人應為組合成員,並非僅訴願人主張之理事或
清算人,核無不符,本件訴願人以該組合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理事或清算人之繼
承人為全部原權利人,顯與首揭法令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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