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1128 號
訴願人 蔡○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914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5 日 22 時 24 分許,駕駛機車(車牌號碼
: 000-000)於本市蘆洲區民權路 3 巷口,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是惡意遺棄,是過年的定點清運,處罰 3,000 元太重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違規當天,蘆洲區清潔隊因應農曆春節已規劃當日上、下午各一趟沿
途響鈴收運,且當日並未提供定點收運服務,此有「新北市 107 年度春節期
間垃圾『定點收運』服務規劃表」及「107 年蘆洲區農曆春節垃圾收運通知單
」附卷可稽,訴願人所陳「是過年的定點」云云,僅係訴願人對本局春節期間
垃圾清運政策之誤解。
(二)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且已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本案訴願人雖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卻於違規時間任意棄置垃圾包,違規行
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此有違規照片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上揭法條
及本府公告,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惡意丟棄垃圾,是過年的定點清運,處罰 3000 元太重了等
語。然查訴願人違規當天(107 年 2 月 15 日),蘆洲區清潔隊因應農曆春節
已規劃當日上、下午各一趟沿途響鈴收運,並未提供定點收運服務,此有「新北
市 107 年度春節期間垃圾『定點收運』服務規劃表」及「107 年蘆洲區農曆春
節垃圾收運通知單」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惡意丟棄垃圾,是過年的定
點清運一節,應有誤解。況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是上開公告既規定垃圾應交付垃圾車(含定點清運),民眾即不得將垃圾
任意丟置於地面而污染環境衛生,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之行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另本案之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已考量
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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