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894 號
訴願人 李○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807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5 日 22 時 12 分許,駕駛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 )於本市蘆洲區民權路 3 巷口,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居住於蘆洲,當天是回婆家吃年夜飯,家人說鷺江國小(民權路 3
巷口)有定點清運垃圾服務,請訴願人回家順路幫忙放置垃圾,當日到場看到
該地點堆滿垃圾,現場也未看到任何告示寫明清運時間,不疑有他,於是就將
垃圾放置在該處,以致遭到開罰。
(二)本人已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放置在規定的地點,卻因丟棄的時間不對,導
致違規,並非故意隨便丟棄垃圾,再者依現場實況照片來看,稽查人員當時應
該在訴願人後方,才有辦法拍照,卻沒有當下予以勸導不能在該時間丟棄垃圾
,希望看在訴願人實非故意,請求處以最低額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清除居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以循線收運為主,並考量部分
市民無法配合循線收運時間,遂訂定定點收運地點及時間,相關資訊均可於「
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進行?察。另查訴願人違規當天,蘆洲區清
潔隊因應農曆春節已規劃當日上、下午各一趟沿途響鈴收運,且當日並未提供
定點收運服務,此有「新北市 107 年度春節期間垃圾『定點收運』服務規劃
表」及「107 年蘆洲區農曆春節垃圾收運通知單」附卷可稽,訴願人所陳「未
看到任何告示寫明清運時間」云云,僅係訴願人對本局春節期間垃圾清運政策
之誤解。
(二)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且已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本案訴願人雖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卻於違規時間任意棄置垃圾包,違規行
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
(三)本案經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而處分訴願人,且依廢棄
物清理法就違反該條文規定者,並無須先予勸導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容
有誤解,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此有違規照片附卷可稽。揆
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居住於蘆洲,聽家人說鷺江國小(民權路 3 巷口)有定點
清運垃圾服務,當日到場看到該地點堆滿垃圾,現場也未看到任何告示寫明清運
時間,惟已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放置在規定的地點,卻因丟棄的時間不對,
遭致裁罰等語。然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
上開公告既規定垃圾應交付垃圾車(含定點清運),民眾即不得將垃圾任意丟置
於地面而污染環境衛生,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之規定。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當不得以其非本市居民而不諳法令規定冀免其責。
四、至訴願人訴稱稽查人員當時應該在訴願人後方,才有辦法拍照,卻沒有當下予以
勸導不能在該時間丟棄垃圾,希望看在訴願人實非故意,請求處以最低額罰鍰一
節。惟本案之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又訴願人所稱應先予勸導部分尚非法所明文,原處分機關於
違規事實經稽查確認屬實時即應依法裁罰,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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