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838 號
訴願人 蔡○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708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市○○區○○
○街沿線旁空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30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遂以 107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70728373 號函通知系爭
土地之各共有人,限期於文到 5 日內修剪清理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5
月 10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
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7 年 8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
第 41-107-070802 號同一文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
,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日前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清理公文,其他持分共有人也未來
電聯絡清理事宜,如今接到裁處書。此土地並非全部為本人所有,本人必須與持
分人聯絡清理事宜,懇請延長清理時間,並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本應隨時注意遵循法
規相關規定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之行政法義務,況本案限期改善通知函係於 107
年 4 月 24 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訴願人即應於文到 5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
本局於 107 年 5 月 10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業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充分清
理改善期間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
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元/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三、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釋:「
一、本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之清理
義務,其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l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處罰
,並無涉及行政權行使過當問題…。」及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
0069155 號函釋:「說明:一、依本署 97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4
911 函(副本諒達),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
責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
行為處罰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
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上揭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7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衛
重字第 1070728373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限期於文到 5 日內修剪清
理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7 年 5 月 10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改善完竣,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30 日及同年 5 月 10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清理公文,其他持分共有人也未來電聯絡
清理事宜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20 日限期改善通知函業於 107
年 4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本市○○區○○路 4 段 101 之 9
號),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麗○花
園廣場社區管理員)代為簽收在案,業經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訴願人自難諉為不
知。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03 號簡易判決意旨,基於分別共
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能具體分割,是系爭遭受污染環境
衛生之共有土地改善義務,性質上即屬不可分,共有人應負全部改善義務,無從
各自為一部改善,故訴願人雖僅為共有人之一,仍負有全部改善之義務,無待其
他共有人通知共同進行改善,訴願人前開主張,均未能執為免罰之論據。準此,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