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411 號
訴願人 林○喜
送達代收人 劉○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7-0304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6 年 9 月 27 日 21
時 32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仁愛街 580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106 年 9 月 27 日晚上 9 點多訪視友人後要回南投竹山,行經仁
愛路 580 巷道,看見有一包垃圾置於馬路中間,因阻擋車行,便下車將垃圾
撿起,並放置於仁愛街 580 巷口垃圾集中區。因放置地點有多包垃圾,導致
本人誤認為是垃圾集中區,該地點未見有禁止丟放垃圾之告示牌。
(二)未依新北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該時間點相信已無垃圾
車經過,而且不知道新北市垃圾車作業時間,如何交付清除?
(三)本人將垃圾撿起,並放置於仁愛街 580 巷口垃圾集中區之行為,純屬良好公
民之舉動,卻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觸新北市相關政令規定,純屬無心實非故意
情有可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且已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縱訴願人稱係好意丟棄他人亂丟的垃圾,仍不應將之隨意棄置,違規行為一
經完成即應受罰。
(二)另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未有任何告知警告或禁止之牌示一節。依本局所附採證
照片所示,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地點即設有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且縱
該違規地點未另設置警告標誌,然按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
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指定清除區,訴願人如有違反,本局當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另本局考量部分市民無法配合垃圾車循線收運時間,遂定定點收運地點及時
間,相關資訊均可於「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進行查察。訴願人
未先詢問或查詢本市做法,以不知道垃圾車作業時間為由而隨地丟棄垃圾包,
實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另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
裁罰基準 3,000 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將道路中之垃圾撿起,並放置於仁愛街 580 巷口垃圾集中區之
行為,純屬良好公民之舉動,卻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觸新北市相關政令規定,純
屬無心實非故意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查本案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即屬未妥善處理廢棄物,而與上開公告有違,當不得以其
動機良善及非本市居民而不諳法令規定冀免其責。又行政罰法第 7 條係採過失
責任,訴願人縱然對於其棄置垃圾之行為並無故意,惟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予注意之情形,難謂無過失。另本案之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已考量
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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