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400 號
訴願人 洪○夏即新北市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305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22 日 11 時 25 分許,駕駛新北市私立○○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本市土城區○○路○○
區清潔隊場區內,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每天都會有約 2 個 75 公升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量,由本人負責清運。因為本人年紀大抬不動,都先從車上拿小
包裝的垃圾,裝進 75 公升專用垃圾袋,現場清潔隊人員態度很差,說這樣不
行,一直找毛病,其中有 1 小袋沒裝進 75 公升專用垃圾袋,他就說要罰 3
,000 元。
(二)本人常看到普通民眾沒有用專用垃圾袋就將垃圾丟上垃圾車,結果沒事,我把
垃圾袋裝入專用垃圾袋送到清潔隊放置,結果被罰 3,000 元,公理何在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專用垃圾袋另有 25 公升及 33 公升等規格,倘因抬不動 7
5 公升垃圾,亦有其他尺寸可供選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裝妥後,始得將
垃圾袋交付清除,再者本局經審視攝影紀錄,訴願人確實有載運一袋白色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即投入垃圾車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垃圾投入於
垃圾車,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因其年紀大抬不動,因而先從車上拿小包垃圾,裝進 75 公升專用
垃圾袋,其中有 1 小袋沒裝進 75 公升垃圾袋,現場清潔人員就說要罰 3,000
元云云。然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允許民
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妥垃圾即交付清除,而與公告有違。訴願人既已自承稽查
當時確有 1 袋垃圾沒裝進 75 公升專用垃圾袋,逕丟入垃圾車內,已構成違規
事實,即應受罰,非得以其當日所清運之其他垃圾皆已依法包妥清除冀免其責。
四、至訴願人訴稱常看到其他民眾沒有用專用垃圾袋就將垃圾偷丟上垃圾車,卻未遭
裁罰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
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
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是訴願人以他人違規未遭裁罰作為免罰之論據,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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