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314 號
訴願人 許○雅即琳○早餐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92607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3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7 日 8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202 巷 14 弄 3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
店,稽查時營業中,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於該店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
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354436 號函限期於 105 年 9 月 18 日前改善完成,嗣以 1
06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90914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
09003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至現場複查,經會同訴願人於該店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2 ,仍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準則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續處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自 105 年 4 月開業來一直不斷受到檢舉,本店也不斷地改善增加設備
,增加新型的設備,希望可以做到盡善盡美,環保局人員只有告知要做檢測,
從來沒有告知本店若數值超標會做罰鍰的動作。換一種大型的過濾機器,也告
知環保局人員,該局人員表示可以申請複查,但沒說複查沒過又要開罰,如果
知道複查沒過,又要開罰,訴願人絕對不會貿然地申請,而是等廠商做好設備
將油煙排往屋頂再申請。
(二)對於開罰的時間或金額,如果一開始環保局人員很明確地告知訴願人,檢測未
過是要開罰的,訴願人還比較心服口服,而不是等了 1 年 3 個月才寄來罰
單,且早餐店為何開罰那麼重,連續罰 10 萬元,對早餐店來說有多麼的沉重
,經濟壓力又更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裝設有污染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
防制設備得以正常有效運作。經本局現場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確實超
過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人裝設之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
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又本案採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會同並確認
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此有現場採樣照片可證,並無採樣不當情
事,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訴願人稱已做好改善一事,核屬事後
改善行為,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免責,本局裁處並無不當。
(二)查訴願人前於 105 年 6 月 7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異味污染物超過標準,
原處分機關業於 105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354436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要求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屆期未報請查驗或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罰…。該
函於 105 年 8 月 19 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陳稱環保局人員從來沒有告訴訴願人若數值超標會開
罰云云,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訴願人所述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
此以邀免責。
(三)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罰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查本件自 105 年 11 月 17 日稽查至 106 年 9 月 29 日裁處,並
未逾前揭規定。
(四)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按訴願人所屬琳琳早餐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
稅起徵點,適用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管制對象,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 105 年 8 月 17 日本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5206700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
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場所應處罰鍰額動之管制對象)附
卷可稽,再者,訴願人前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業經裁處 10 萬元罰鍰在案
,本案係執行限期屆滿複查,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準則
第 5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故本次罰鍰額度為 10 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 2 項)。第一項情形,
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
處罰(第 3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
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
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
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及第 5 條:「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 72 條
第 3 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四、卷查系爭違規地點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7 日 8 時 35 分許,派
員會同檢測公司前往稽查,經查有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之違規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354436 號函限期於
105 年 9 月 18 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
8 時許至現場複查,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空污防制設備運轉中,經會同訴願人於
該店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2 ,仍未
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
測報告(編號:EP105A1162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之規定,以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90914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30 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在案),按日連續裁處訴願人萬元罰鍰,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環保局人員只有告知要做檢測,從來沒有告知若數值超標會做罰鍰
的動作,也沒說複查沒過又要開罰,如果知道複查沒過,又要開罰,訴願人絕對
不會貿然地申請複查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
定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縱不知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裁處規
定,亦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況系爭違規場所前於 105 年 6 月 7 日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異味污染物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業以 105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51354436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並要求其應於改善期限屆滿
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屆期未
報請查驗或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又該函業於 105 年 8 月 19 日合
法送達,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在案,此有該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考,則訴願人
就其違規應受裁罰及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將受連續處罰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六、又訴願人訴稱對於開罰的時間或金額有疑義一事。經查本案並未逾行政罰法第 2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另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準則第 5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
鍰額度裁罰,查訴願人前於 105 年 6 月 7 日經查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909147 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9003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在案,本
案既係因限期改善期間屆滿,經複查仍未符合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故本次罰
鍰額度為 10 萬元,應屬有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