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205 號
訴願人 李○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100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8 日 10 時 15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113 號前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攔查,現場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10.0% (排放標準:3.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剛買系爭車輛,認為車輛過戶時應有檢測空污值,且未接
獲原處分機關檢測通知,攔檢當日已至檢驗廠檢驗合格,請求撤銷首揭裁處書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
稽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10.0% ,超過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3.5%之事實,此有本局 106 年 8 月 8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8779 號)、採證照片 1 幀影本等附
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
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
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車排
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
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3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3.5 │
│ │ ├───────┼────┤
│ │ │HC(ppm) │2,000 │
└──────┴──────┴───────┴────┘
四、末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
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500 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氣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10.0% (排放標準:3.5%) ,超過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8 日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8779 )、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過戶時應有檢測,且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檢測通知,攔檢當
日已檢驗合格云云。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規
定,以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車輛排氣檢驗,與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委託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之定期檢驗不同,亦與原處分機關是否有
通知檢測無涉。又車輛不定期排氣檢驗係針對車輛於受驗當時之車況進行測定,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定期檢驗結果,尚難相與比擬;且使用中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
、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車輛於攔檢後即至機車排氣檢驗
站檢驗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系爭車輛於攔檢時檢測
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
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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