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01086 號
訴願人 黃○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2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11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4 日 23 時 39 分於本市三峽區三鶯大橋往三峽方
向實施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行
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
、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第 1 項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機車的排氣管損壞,所以先找一個能替代的管子,當時有詢
問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檢驗儀器。當下只是替代現在排氣管換回來了,麻煩重審或
是拿當時的排氣管去驗是否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
告,民眾使用非原廠排氣管,應先確認是否有經噪音審驗合格。訴願人違反該公
告,一經查獲即屬違規。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出廠前即經審驗合格,然至原
處分機關攔查時,訴願人已更改排氣管,且未經審驗合格。綜上,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一、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
「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及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60889204 號公告:「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
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
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公告事項
第 7 點第 2 款),此有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的排氣管損壞,所以先找一個能替代的管子,當時有詢問
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檢驗儀器等語。惟查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060889204 號公告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爰禁止於夜間特定
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本件機動車輛
噪音檢測紀錄表所載,系爭機車於稽查當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
合格標識,顯有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
關並非以系爭車輛原地噪音值超過標準而予以裁罰,自毋須使用儀器檢驗,是訴
願人所述,顯有誤會。原處分機關以旨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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