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90847 號
訴願人 譚○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804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4 日 5 時 5 分許,於本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 81 號旁,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
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址長期以來均有人放置廢棄物,事後由環保單位清運回收,且
亦未能清楚設立警告牌,訴願人不明究理以為可以放置,才會將資源回收物打包
放置,不應對附近住民有不同做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 81 號旁,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隨地棄置垃圾包,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
收集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並使用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等文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址長期以來均有人放置廢棄物,且未設立警告標語,訴願人以為
可以放置,才會將資源回收物打包放置等語。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復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
45350 號公告,如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資源回收物,亦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本府既有上開公告,縱未設置警告標
語,亦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是
不論訴願人棄置之物品為何,皆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訴願人所陳,係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並審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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