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1025 號
訴願人 陳戴○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10028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7 日 7 時 51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蘆洲區民權路 3 巷口,經查獲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
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對裁處不服,違規時間僅 9 分鐘,原處分機關如何證明只
有 9 分鐘會污染環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隨意棄置垃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
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錄影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
污染環境,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紀錄及錄影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丟棄垃圾之時間僅 9 分鐘,如何證明會因此而污染環境等語
。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如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只
需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且未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訴願人所陳,於法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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