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992 號
訴願人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3-107-09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27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旁主辦之「○邑建設股份新建工程」(管制編號:F106F51021,下稱系爭工程
)稽查,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
理原則之規定,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物料堆置:未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
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記缺失 10 點。(二)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
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以上合計缺失 20 點。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備有高壓沖洗機,以保持工地道路清潔,107 年 8 月 2
7 日當日因連日大雨,挖土機施工挖斷管線,以致施工當時無法即刻清洗道路,
然備有高壓沖洗機,置放工地,並非有意疏忽工地之清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時,查獲下列缺失
事項:(一)物料堆置:未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
施之一,記缺失 10 點。(二)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
且未以加壓沖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合計缺失 20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缺失記點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
、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
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
二、覆蓋防塵網。三、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及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
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
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
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
、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
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
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
四、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4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29703 號函訂頒之
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
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
詳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以下
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
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
處分。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
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查獲下列缺失事項:
(一)物料堆置:未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
,記缺失 10 點。(二)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
加壓沖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以上合計缺失 20 點,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
證照片 4 幀及檢驗報告 1 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備有高壓沖洗機放置工地,並非有意疏忽工地之清潔等語。經
查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除現場確認違規情節並逐項進行說明外,並有經工地現
場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稽查紀錄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可查;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
,並不足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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