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733 號
訴願人 黃郭○嬌
代理人 黃○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704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28 日 6 時 42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金山區磺港路與磺清路交叉路口,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
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為初犯,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車停靠
收集點,依第 12 條、第 50 條之規定,第 1 次 2,400 元,1 年內第 2 次
3,000 元;且本人已住在金山區磺港里將近 70 載,從未遇過要被罰款,那一箱
是回收,依衛生人員說可以丟棄至該地,且本村亦有許多人都如此為之,請原處
分機關從輕量刑,由裁罰訴願人 3,000 元降至 1,8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車號:000-000 )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訴願
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依法處分,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物品是回收的,且衛生人員說可以丟棄至該地,本村亦有許
多人都如此為之等語。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如為一
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姑不論訴
願人所棄置之物品是否可回收,其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且未
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是訴願人所陳,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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