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511 號
訴願人 葉○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402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飼養之家畜(犬隻)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9 日 11 時 3 分許
,在本市板橋區文化路 2 段 385 號前任意隨地便溺,因無飼主在場即時清理,經
民眾錄影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清除義務,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本人經查證並無寵物隨地便溺之不道德行為,而社區主委
當時亦證實並沒有投訴本案,且寵物是經過訓練的,並沒有隨地便溺之違法事實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錄影提供影片檢舉並經由本局板橋區清潔隊查明屬實
予以舉發,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疏縱犬隻便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裁處
l,200 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栽處,洵屬有據,故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及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
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便溺,飼主並未在場即時清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板橋區清潔隊查得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認訴願人違反清除義
務,此有採證影片光碟、採證照片 5 幀及見證書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且訴願人並不否認該犬隻係由其所飼養,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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