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436 號
訴願人 蔡○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第 4
1-097-121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 年 12 月 30 日第 41-097-1210
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相關事證,以 107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714993 號函予以撤銷,是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
行撤銷而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
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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