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891 號
訴願人 吳○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802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724 地號土地(○○區○○路之編號 148582 燈
桿旁,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巡查,發
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
7 日北環衛店字第 107009383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前清理。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2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
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
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
(並分別裁罰其他共有人)。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環境基本法第 4 條規定:「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
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
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則本案無
主垃圾,原處分機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要求民眾負責,顯違前揭環境基本
法。且該垃圾在山谷中十分危險,無法自身清運但已聯繫清潔廠商處理並設置簡
易圍籬,隔離道路與傾倒口並增加巡視,善盡管理人責任。又本案私人土地有道
路通行,為便大眾通行卻禁止所有權人封路,則所有權人受迫無法行使所有權,
卻需承擔廢棄物清理法所有權人責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且道路
既可供人通行,道路周邊土地應由政府負責管理,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散佈廢
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該土地係訴願人共同持有,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7 日北環衛店字第 107009383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6 日
前完成清理改善,復於 107 年 2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未改善,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釋:「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
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
為處罰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垃
圾),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7 日北環衛店字第 107
009383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前清理。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2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
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8 日、2 月 9 日會勘紀錄、採證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違反環境基本法意旨及承擔廢棄物清理法所有權人責
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等語。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
、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內容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
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
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
造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70 號簡易判決參照),訴願
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負擔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
所有權人責任。且環境基本法第 39 條規定:「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
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即已規範各級政府對於違反環境
保護相關法規者,應依法取締、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訴願人
,尚難認違反環境保護法,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
釋係就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解釋,尚與本件無涉。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
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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