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575 號
訴願人 陳○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501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民國(下同)10
7 年 4 月 19 日 8 時 27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3 段與思源路口,隨地
吐痰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患有遺傳性鼻病,十分痛苦,天冷都在鼻子不舒服,頭昏
腦脹,每天都要吃藥、看醫生,藥局買成藥,不要欺負我是個病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
局檢舉,本局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並處分該車主,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
舉證責任,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
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
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
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 107 年 4 月 19 日 8 時 27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 3 段與思源路口,有騎乘機車時隨地吐痰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有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
四、訴願人雖主張患有遺傳性鼻病,十分痛苦,天冷都在鼻子不舒服,頭昏腦脹等語
。惟訴願人縱因遺傳性鼻病而不舒服,亦應以合法方式進行處理,而非拉下口罩
、頭偏向左側自嘴中吐出痰之任意吐痰行為,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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