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1032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張○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1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160-1、 161-1、179-1 及 180-2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
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環衛蘆字第 1070254
41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7 年 2 月 14 日清理完成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
07 年 3 月 5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
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
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裁處書開列雜草範圍為道路緣石至路權範圍間約 10~20CM 之草
坪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草坪相連,訴願人所占面積甚小,107 年 10
月 17 日經與原處分機關稽查科蘆洲區隊稽查員現場會勘確認,自捷運通車迄今
,該區草坪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一併維管清理,後續維管亦將比照此
原則辦理。有鑒於本案所違反事實,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進行維管清
理,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另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 日召開該區維護管理
會勘,確認緣石至路權範圍間約 10~20CM 之草坪當時已由蘆洲區公所清理完成
,雖蘆洲區公所尚未確認後續該由哪單位負責維管,訴願人將再進一步檢討。訴
願人自蘆洲線捷運開通,為配合市民之需求將所屬土地開放市民使用,並邀集相
關單位辦理相關移交會議,本裁處書內所違反事實僅因與鄰地銜接草坪移交未明
確所致,且所違反事實業由蘆洲區公所清理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蘆洲區清潔隊執行環境衛生巡查時,查獲系
爭土地有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函文要求訴願人進行清除處理,惟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且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屬法定課予應盡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責
任之對象,系爭土地亦無登載分割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
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遂以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環衛蘆字第 1
07025441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7 年 2 月 14 日清理完成改善。惟原處
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5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
成,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
境行為,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自捷運通車迄今,該區草坪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一併維
管清理一節,惟查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並非共有之狀態,不生共有土地分管之
問題,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未善盡管理之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訴願人縱有將系爭土地委託第 3 人國有財產局一併管理維護之情事,該第
3 人未依約定清理,乃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違約之問題,訴願人不得藉此迴避
其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另訴願人主張嗣於 107 年 11 月 2 日召開該區維護管
理會勘,確認草坪已由蘆洲區公所清理完成一節,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
人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
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2,400 元
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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