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890 號
訴願人 吳○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802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0724-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有堆置廢棄物
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衛店字第 107
009383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2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本年 4 月中旬委託清潔公司處理廢
棄物,也請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清理完畢無誤,但仍受罰,更覺不服。此片土地雖
是私人所有,但早已開放成可供大眾行走之路且為一些居民必行經之產業道路,
故無法限制民眾開車或行走,故訴願人實無法對此土地作完全的控管。今因不肖
人士圖方便亂丟廢棄物垃圾而須去處理,深覺不平且冤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
現該處有散佈廢棄物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遂以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
衛店字第 107009383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前完成清理改
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2 月 9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 │(新臺幣│
├──┼───┼───┼────┼──────┼─────┼────┤
│五 │第 11 │第 50 │其他違反│ │1,200 元 │1,200 元│
│ │條第 1│條 │廢棄物清│ │~6,000 元│ │
│ │款 │ │理法第 1│ │ │ │
│ │ │ │1 條規定│ │ │ │
│ │ │ │,且不屬│ │ │ │
│ │ │ │項次 1 │ │ │ │
│ │ │ │到項次 4│ │ │ │
│ │ │ │違反事實│ │ │ │
│ │ │ │之案件 │ │ │ │
└──┴───┴───┴────┴──────┴─────┴────┘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 說明:二、......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
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
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
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處有堆
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
衛店字第 107009383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於 107 年 1 月 19 日合法送達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
7 年 2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前
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107 年 1 月 8 日、同年 2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本年 4 月中旬委託清潔公司處理廢棄
物,也請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清理完畢無誤;土地雖是私人所有,但早已開放成可
供大眾行走之路且為一些居民必行經之產業道路,故無法限制民眾開車或行走,
實無法對此土地作完全的控管,今因不肖人士亂丟廢棄物垃圾而須去處理,深覺
不平等語。惟按首揭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其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未依規
定清除,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不得以該污染係他人所為而免除其應盡之清除責
任;又本件訴願人雖於事後完成清除,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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