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731 號
訴願人 李○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608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6 巷 14 號空屋(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 604 地號)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有堆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遂以 107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衛蘆字第 10703695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2 日前清理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3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期居住雲林,沒資金整修該屋,導致左鄰右舍把不要的
物品往房屋裡頭塞。訴願人收到通知趕緊找人評估,目前房屋裡的雜物已經清空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l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
發現該處有堆置垃圾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遂以 107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
衛蘆字第 10703695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2 日前清理完成。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3 月 15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仍未改善,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五 │第 11 條│第 50 條│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200~ │1,200 元│
│ │第 1 款│ │第 11 條規定,且不屬│6,000 元│ │
│ │ │ │項次 1 到項次 4 違│ │ │
│ │ │ │反事實之案件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1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該處有
堆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2 月 27 日新北
環衛蘆字第 10703695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2 日前清理完
成,該函於 107 年 3 月 1 日合法送達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3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前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107 年 2 月 1 日、3 月 15 日採證照片及稽查紀
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居住雲林,沒資金整修該屋,導致他人將不要的物品往屋裡
頭塞,目前房屋裡的雜物已經清空等語。惟按首揭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人,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其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本件訴願人既為
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其未依規定清除,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不得以該
污染係他人所為而免除其應盡之清除責任;又本件訴願人雖於事後完成清除,惟
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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