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338 號
訴願人 周○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301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7 日 6 時 42 分許,駕駛所有車號 000-0
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47 號對面,隨地棄置垃圾
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規行為人及機車均不是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47 號對面架設錄影機錄
影搜證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視攝影紀錄,已明確拍攝訴
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丟棄垃圾後駛離,是
原處分機關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車主,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
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
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案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此有稽查紀錄、採證光碟影像、照片數幀及車籍查
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
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
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
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原處分
機關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僅單
純否認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所訴即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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