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300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3 日北縣中清
字第 T980526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 年 6 月 23 日北縣中清字第 T98
0526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處分書於 98 年 6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住所(即其戶籍所在地):
「臺北縣○○市○○路 23 之 4 號 3 樓」時,送達人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泰和街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即 98 年 6 月 30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訴願人遷徙記錄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當時係設籍於臺北縣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98 年 7 月 3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
07 年 3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