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1081 號
訴願人 昌○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1007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024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
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0
9817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清理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2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固於 107 年 l 月 9 日(應為 8 日,原處分機關誤植後,曾
以 107 年 4 月 23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745018 號函更正)發現本公司
所有空地上有髒亂,並函知本公司於 107 年 1 月 31 日清除完畢,本公司
立即與巡查人員聯絡表示願意極力配合辦理,並口頭告知,髒亂係馬路對邊兩
建案及淡水輕軌工地工人所為,惟一時找不到工人可資配合,即商請承辦人同
意延期,並於 107 年 3 月 9 日函通知將於 107 年 3 月 15 日清理完
畢,並已如期完成,有陳述意見書為證,續後更投入巨資,以水泥覆蓋於空地
之上,一勞永逸,維護環境衛生,並以紅布條「私人用地嚴禁倒垃圾,違者送
警查辦」警告語提醒違規者,有照片為證,以善盡管理之責。
(二)本公司所有空地之亂象,係兩建案工地及淡水輕軌捷運施工工人所造成,訴願
人先後以口頭及書面已告知承辦人,符合免責要件,(因本公司並無調查權,
無從取具丟棄廢棄物工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通訊住址等資料呈供原處分機
關),為配合原處分機關維護環境之意旨,更不惜投入巨資徹底改善解決,是
本公司並無故意與過失,懇請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於 107 年 l 月 8 日前往本市○○區○○○段 0
243-0000 地號稽查,空地散佈大量垃圾與廢棄物,經查此土地為訴願人所有,
本局遂於 107 年 l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098177 號函知訴願人,應
於文至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惟本局 107 年 2 月 21 日前往複查,現場仍
散佈大量垃圾與廢棄物,仍未完成改善影響公共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6 幀附卷
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0
9817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清理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2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上
開通知函、107 年 2 月 21 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空地髒亂係他建案工地及淡水輕軌捷運施工工人所造成,訴願人並
無調查權,無從取具丟棄廢棄物工人之個資呈供原處分機關、公司願意極力配合
,惟一時找不到工人可資配合,即商請承辦人同意延期,並於 107 年 3 月 1
5 日清理完畢,並無故意與過失云云。惟按首揭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法律既課予所有人有清除之義務,
自當由所有人處理,無論該髒亂是否由其所造成;況如訴願人所述為他人所為,
亦得以提供照片、影片或其他資料,以供原處分機關調查,非空言泛指他人所為
而免除所應盡之責任。另 107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098177 號
函,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17 日由受雇人大千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
受,訴願人自應於同年 1 月 27 日前清除完畢,然訴願人並未清除,而遭原處
分機關再於同年 2 月 21 日所查獲未為改善,顯已逾原處分機關函所限改之期
限,即應受罰。又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9 日陳述意見書中載明「已委託工
人於下星期四(三月十五日)清理完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
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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