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42 號
訴願人 邱○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1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92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4 日 9 時 21 分,行經本市中和錦和路 350 號旁時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查,並執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4.8%(
排放標準:4.5%) ,未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當日被攔下檢驗,差 0.3 沒過,驗查員叫我 3 天內要再騎去檢驗,當天工
作完後,就騎去修理,之後再騎去檢驗就合格了,驗查員也曾表示驗過要再打
電話去告知,我也打過電話。
(二)稽查當天曾問是否會罰錢,而檢查人員就說第一次勸導,若第二次沒驗或是沒
過又被查到才會罰錢,我就在檢測結果紀錄單上簽名。
(三)一直到 107 年 1 月 22 日才收到罰單,我後來想反正機車要淘汰,就在 1
06 年 8 月 16 日買新機車,系爭車輛也報廢快半年,要我繳這張罰單,我
不服,請體諒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
,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4.5%之事實,此有本局 106
年 8 月 4 日 9 時 21 分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8673 號)
、採證照片 l 幀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
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機
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3.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6
千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
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
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本案適用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如下表: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實施排
氣檢測,檢測結果:CO4.8% (排放標準:4.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4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
號:FA1058673) ,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驗人員僅告知第 1 次為勸導,之後違規才會罰,系爭車輛已於
當日完成複驗,且現報廢半年云云。惟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
責任,以維護空氣品質、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執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4.8%
(排放標準:4.5%) ,已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原處分
機關即可依法告發、裁處。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交付訴願人機車排氣檢測
結果紀錄單,該紀錄單說明二載明:「您的機車本次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本
局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告發處分。後續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
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將再行依法告發處
分。」,該紀錄單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前開紀錄單業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另為告發處分,並非系爭車輛完成複驗合格,即可免罰,
訴願人容有誤解;又嗣後報廢系爭車輛並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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